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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4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毒偵字第5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前揭書類就被告「犯罪時點」係採不同之方式描述,惟經當庭詢問被告,應以「民國106年2月17日上午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之記載較屬適切。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復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黃莉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4號
被 告 劉建志 男 4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志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7日上午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金門縣金城鎮金城車站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放入空玻璃球內,再用打火機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渠因案入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下稱金門監獄)執行,經金門監獄依規定於106 年2 月17日上午某時,對渠進行例行尿液採檢,初檢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複驗,結果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監獄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劉建志於偵訊中之供│被告供陳有於前揭時、地│
│ │述。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毒偵卷第36-38 頁) │非他命1 次之事實。 │
├──┼───────────┼───────────┤
│ 2 │金門監獄106 年3 月8 日│被告因案入金門監獄執行│
│ │金監衛字第10605000950 │,有經金門監獄依規定於│
│ │號函及檢附之被告身分簿│106 年2 月17日上午某時│
│ │封面、新收尿液篩檢名冊│,對渠進行例行尿液採檢│
│ │及談話筆錄。 │之事實。 │
│ │(毒偵卷第3-5、7頁) │ │
├──┼───────────┼───────────┤
│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前揭時、地,為金│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門監獄採集之尿液檢體,│
│ │報告。 │經複驗結果仍呈安非他命│
│ │(毒偵卷第6 頁) │、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 │ │應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渠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張漢森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1號
被 告 劉建志 男 4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6 年度易字第17號(和股)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劉建志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5日晚上7 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金城車站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放入空玻璃球內,再用打火機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渠因案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金門縣○○鎮○○○路0 號為警通緝到案,並經渠同意於106 年2 月16日上午9 時10分許,對渠採集尿液及毛髮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均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劉建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待證事實: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
2、警製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待證事實: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
檢驗之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之事實。
3、警製毛髮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
待證事實: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採集之毛髮檢體經送請
檢驗之結果,判定被告應於為警採集毛髮往前回溯約3 個
月內,曾經有使用過甲基安非他命及K 他命等2 種毒品之
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渠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併辦理由:
查被告劉建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4號提起公訴,由貴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7號(和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乙份在卷足憑。
本件同一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與該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單純一罪,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應一併審理裁判。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檢察官 張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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