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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禮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一)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所經營負責之昇銳企業行,因與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有民事糾紛,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凌晨0 時30分許,自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 號輪式起重機,並以每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周勤睿、邱祥煜、李自強(所涉竊盜部分,均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1022 -WV號自用小貨車、901-AN號營業大貨車前往金門縣金城鎮水頭碼頭南堤,由甲○○指示邱祥煜持以不知何人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小剪刀1 支(未扣案)剪斷電線,再共同以吊掛、載運等方式竊取國登公司所有之發電機2 臺、電焊機8 臺、油壓機2臺、空壓機1 臺等物品【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87 萬元,業經國登公司委由洪耀堂領回】,得手後再駕駛上開車輛將上開物品載至昇銳企業行吊車場置放。
嗣經國登公司副總施堡羅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登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施堡羅、李再興、洪耀堂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8 頁、偵卷第32至34、53頁、本院卷第29、37頁),核與證人周勤睿、邱祥煜、李自強於警詢、偵訊時(見警卷第9 至19頁反面;
偵卷第34至35、61至62頁);
證人陳文、施堡羅於警詢時(見警卷第20至26頁)之結證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國登公司失竊案現場圖、舉證相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重大刑案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理報案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通報表─初報、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照及駕照等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至65、68至74、77至84頁)。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查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邱祥煜攜帶小剪刀1 支遂行其竊盜犯行,該支小剪刀雖未扣案,惟既可剪斷電線,應認甚為鋒利,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周勤睿、邱祥煜、李自強為本案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係指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遽予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該法條之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僅因債務糾紛而攜帶兇器竊取國登公司財物,且被竊物品價值高達187 萬元,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
縱然被告事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國登公司撤回刑事告訴,及其他犯罪情節、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亦均已於被告所犯罪刑之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要無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是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尚有未洽。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國登公司有民事債務糾紛,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解決,竟指示不知情之邱祥煜攜帶可供作兇器之小剪刀,與另二名不知情之周勤睿、李自強等人共同前往上述地點竊取國登公司所有、價值約187 萬元之上述物品,所生損害非輕;
惟念其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除所竊取之上開物品業已全數發還國登公司外,國登公司亦具狀表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清償協議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及經營昇銳企業行,每月收入約10幾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且國登公司亦表示撤回本案告訴,亦如前述。
本院審酌上情,足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因認被告經此教訓,當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
復參公訴人表示:若法院諭知緩刑,附加條件部分由法院依法審酌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被告因需按緩刑條件提供相當勞務,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開緩刑期間並應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被告於行竊時指示邱祥煜使用之小剪刀1 支,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該小剪刀並非其所有,不在其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是無證據證明該小剪刀現仍存在,且衡量該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第2 、4 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本案被告因竊取扣案發電機2 臺、電焊機8 臺、油壓機2 臺、空壓機1 臺之犯罪所得,業經發還予國登公司,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5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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