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6,易,21,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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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性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6日上午9時29分,在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秀菊
書記官 張梨香
通 譯 陸明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內容:

一、主 文:施性賢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留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施性賢經營址設於金門縣金沙鎮大地50號雙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雙墩公司),從事酸白菜加工事業,係大陸地區人民林國山及林國忠之妹夫。

林國山及林國忠於民國106年2月21日,以落地簽方式經許可入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

施性賢明知林國山及林國忠係大陸地區人民,依法不得僱用或留用其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自106年2月21日起至同年3月2日止,留用林國山及林國忠在雙墩公司從事醃製、包裝酸白菜及打掃之工作。

嗣林國山及林國忠於106年3月2日上午10時5分許,在雙墩公司內從事上述業務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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