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6,易,3,2017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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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藝武
詹仕滿
王進步
王坊章
郭垂都
黃國華
隆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2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藝武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詹仕滿、王坊章、郭垂都、黃國華、隆先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王進步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大陸籍「遠泰99號」抽砂船壹艘沒收。

事 實

一、郭藝武、詹仕滿、王進步、王坊章、郭垂都、黃國華、隆先均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應先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入境,竟受雇於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李金轉」之大陸籍成年男子,郭藝武擔任大陸籍「遠泰99號」抽砂船船長,詹仕滿、王坊章擔任水手,王進步擔任廚工,郭垂都擔任雜工,黃國華擔任焊工,隆先擔任看守輪機工作,以一趟次抽滿一船海砂,詹仕滿、王進步、王坊章、郭垂都、黃國華、隆先可分別獲取人民幣180 元、150 元、170 元、150 元、200 元、250元之代價,與該「李金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時基於竊盜、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中午12時許,由郭藝武駕駛上開抽砂船,搭載詹仕滿等6 人,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市所轄南安市(起訴書誤載為同安區,應予更正)石井港出發,於同日下午1 時某刻,共同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駛抵至金門縣后扁外海2.7浬處之公告限制海域(即北緯24度29分9812秒,東經118 度30分2510秒,起訴書誤載為「禁、限制水域」,應予更正),由郭藝武負責指揮,詹仕滿、王坊章、郭垂都、黃國華、隆先負責抽取海砂,王進步負責炊事等工作,以船上之抽砂設備,結夥盜取我國領海下之海砂約500 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市價約人民幣7 元,共計盜得人民幣3,500 元之海砂。

嗣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海巡隊(下稱第九海巡隊)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大陸籍「遠泰99號」抽砂船及船上盜採之海砂約500 立方公尺(已回填),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第九海巡隊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郭藝武、詹仕滿、王進步、王坊章、郭垂都、黃國華、隆先(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姓名)所犯者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14頁、偵卷第33至37頁、本院聲羈卷第17至26頁、本院卷第22至31、82至88頁、91至100 頁),並有第九海巡隊106 年1 月11日洋局九檢字第0000000 號檢查紀錄表、第九海巡隊查扣單、雷達航跡描繪圖、刑案現場照片等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1頁反面)。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

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李金轉」之大陸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另前揭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自毋庸於判決主文贅列「共同」字樣(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及結夥竊盜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結夥竊盜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未經許可駕駛船舶入境,並結夥竊取我國領海下之砂石,危害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並破壞國土保安、海洋生態及海岸地形暨經濟利益,所為非是。

惟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盜抽之海砂亦已於現場全數回填,且查被告於我國未有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郭藝武身為船長,負責駕船指揮抽砂,詹仕滿、王坊章、郭垂都、黃國華、隆先負責抽取海砂,王進步負責炊事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兼衡郭藝武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船長、月收入約人民幣3,000 元之經濟狀況、育有2名子女均為11歲及年邁重病之父親之家庭狀況;

詹仕滿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手、月收入約人民幣1,800 元之經濟狀況、已婚及育有2 名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狀況;

王進步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炊事、月收入約人民幣1,500 元之經濟狀況、育有1 名17歲子女之家庭狀況;

王坊章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手、月收入約人民幣1,700 元之經濟狀況、育有1 名子女業已成年之家庭狀況;

郭垂都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手、月收入約人民幣1,600 元之經濟狀況、育有2 名子女,其中1 名已成年、另1 名18歲之家庭狀況;

黃國華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手、月收入約人民幣1,600 元之經濟狀況、育有2 名子女各為8 歲、1 歲之家庭狀況;

隆先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手、月收入約人民幣1,700 元之經濟狀況、育有1 名3 歲多子女之家庭狀況;

暨被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於郭藝武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惟郭藝武所犯結夥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在本案係任船長並負責指揮抽砂,對詹仕滿等6 人有指揮之權,並為本案犯罪行為重要之行為分擔,自無從宣告最輕法定本刑,故郭藝武此部分請求無理由,併此敘明。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不受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影響(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第794號、第1156號、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扣案之大陸籍「遠泰99號」抽砂船1 艘,係由郭藝武駕駛進入我國公告限制海域且用以抽取海砂之船舶,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郭藝武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該艘抽砂船為共犯即船東「李金轉」所有(見警卷第2 頁;

偵卷第34頁),現仍扣案而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應適用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併諭知沒收。

至於被告犯罪所得之海砂約500 立方公尺(價值約人民幣3,500 元)既已回填,即無犯罪所得可言,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刑法第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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