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6,易,34,2017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明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左明萊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飾品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左明萊與陳明麗係朋友關係,其於104年11月19日假釋返回金門居住後,曾前往陳明麗位於金門縣○○鄉○○村○○00號住處拜訪,瞥見陳明麗持藏放在側門窗台邊之鑰匙開門入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中旬某日中午某時許,趁陳明麗上開住處無人在家之機會,持該鑰匙開啟側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陳明麗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金項鍊2條,及耳環、手鍊及戒指等飾品一批(耳環等飾品總價值約5萬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左明萊將現金1萬元花用殆盡,並於105年10月間某日,將上開金項鍊2條贈與不知情之林玥禎,至耳環等飾品則不知去向。

而陳明麗於105年9月20日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明麗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左明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卷第13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左明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城警刑字第1060001113號卷第1至3頁、106年度偵字第145號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140至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明麗於警詢、證人林玥禎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金城警刑字第1060001113號卷第4至5頁、第6至8頁、106年度偵字第145號卷第41至43頁),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偵查隊105年12月2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贓物蒐證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見金城警刑字第1060001113號卷第9至15頁、第19至20頁)。

是被告左明萊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侵入告訴人陳明麗住處,竊取現金等物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左明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核與告訴人陳明麗等人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等可資佐證。

依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屬實。

從而,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左明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

又於93年間,因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

前揭甲、乙兩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7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復於95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丙案)。

前揭甲、乙、丙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

另於95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15號、第7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於95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再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各罪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105年5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0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與社會治安之維護,實已構成相當之威脅與危害,所為甚非。

且被告有前揭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歷經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所竊取之金項鍊2條已發還被害人陳明麗,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據,損害業已部分減輕,暨被告自陳未婚、入所前從事畜牧工作月收入2萬6,000元之經濟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件竊盜案件之犯罪所得1萬元及耳環等飾品一批,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該批耳環等飾品,均已送給林玥禎云云,然觀諸卷附贓物蒐證照片,林玥禎送交警方扣案之金項鍊2條,其鍊體、綴飾型體非小,且作工精細,價值非低且應高於耳環等飾品,林玥禎在警詢時,已知被告贈與之物為贓物之情形下,並無將較貴重之金項鍊交付警方,而保留低價飾品,致為自己招致法律訴追風險之必要性,且衡諸林玥禎與被告非親朋故舊,僅係因被告前往其工作地點捧場而結識,亦無為被告隱匿犯罪所得之必要與動機,應以林玥禎證述為可採。

是被告上開辯稱,要非可採,附此敘明。

⒉另被告所竊取之金項鍊2條,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明麗乙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