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蔡秉宸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
- 二、案經歐陽文、謝孟涵、胡孟雯、謝孟峰、劉百炫分別訴由金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認定:
- 一、訊據被告對於合作金庫銀行、新光銀行帳戶(下合稱上開帳
- ㈠、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請,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附表
- ㈡、按金融帳戶及其存戶之身分為偵查機關偵辦案件及追查犯罪
- ㈢、次查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於105年10月28日開戶,並於
- ㈣、末按,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或門檻限制,一般民
- ㈤、另被告所稱其於106年1月底間發現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 ㈥、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 ㈦、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請求調閱提領本案贓款之監
-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以各種方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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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秉宸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寧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帳戶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5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5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殆盡或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
嗣因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歐陽文、謝孟涵、胡孟雯、謝孟峰、劉百炫分別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言詞、書面陳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113 頁),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合作金庫銀行、新光銀行帳戶(下合稱上開帳戶)為其申請使用,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之詐欺不法份子實施詐術,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上開帳戶內等情,固均供認在卷,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將金融卡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跟金融卡及存摺放在一起,後來搬家時遺失云云。
惟查:
㈠、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請,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之詐欺不法份子訛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告訴人匯入款項並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殆盡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歐陽文、謝孟涵、胡孟雯、謝孟峰、劉百炫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28至30頁、第40至42頁、第56至58頁、第67至68頁、第80至81頁),且有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7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100534號函檢附被告存款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寧分行106 年5 月19日合金北寧字第1060001631號函檢附被告歷史交易明細及開戶建檔登錄單;
告訴人歐陽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告訴人謝孟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泰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存款存摺及告訴人謝孟涵LINE通訊內容截圖翻拍照片;
告訴人胡孟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告訴人謝孟峰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謝孟峰LINE通訊內容截圖翻拍照片及告訴人謝孟峰元長鄉農會晶片金融卡照片;
告訴人劉百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百炫LINE通訊內容截圖翻拍照片及告訴人劉百炫網路轉帳手機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金門地檢署106 年度核交字第29號卷〈下稱核交卷〉第11至15頁、第26至33頁;
警卷第27頁、第31至34頁、第38至39頁、第43至51頁、第55頁、第59至63頁、第69至77頁、第85至88頁),故堪認屬實。
㈡、按金融帳戶及其存戶之身分為偵查機關偵辦案件及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則詐欺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行詐騙前,當會先取得與自身毫無關聯並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服務,避免金融帳戶之款項被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不法利用,是單純拾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詐欺成員,既未經存戶同意或授權使用金融帳戶,又無從知悉存戶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因慮其不法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遭存戶辦理掛失止付之虞,致無法使用金融帳戶甚或不能順利提領詐得款項,自無可能甘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
況詐欺成員既處心積慮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並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除非已經確認金融帳戶確可由其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實無選擇一隨時可能會遭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致無法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金融帳戶之理,更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足見前開詐欺成員用以供被害人匯款之上開帳戶,自非詐欺成員隨機找尋目標而拾得之物,堪認應係由該金融帳戶管理人授權使用而取得,是被告前開辯解,顯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㈢、次查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於105 年10月28日開戶,並於同日分別存入現金1,000 元、1,000 元,並經被告於最後於105 年11月30日提款1005元而呈現餘額75元,該帳戶即未再有何存提紀錄,直至告訴人遭詐騙當日之106 年2 月23日,方有存款185 元,旋於同日提款115 元、115 元而呈現餘額3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05 年7 月11日匯入最後1 筆金額3,500 元,並經被告最後於同年7 月14日提款3,565 元而呈現存款餘額32元後,該帳戶即未再有何存提紀錄,直至告訴人遭詐騙前一日之106 年2 月22日,方有存款85元,旋於同日轉帳115 元而呈現存款餘額2 元,並於告訴人遭詐騙當日即106 年2 月23日,跨行存款185 元,旋於同日轉帳25元而呈現存款餘額162 元,此有前開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7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100534號函檢附被告存款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寧分行106 年5 月19日合金北寧字第1060001631號函檢附被告歷史交易明細及開戶建檔登錄單在卷可參(見核交卷第11至15頁、第26至33頁),而告訴人等遭詐騙前之106 年2 月22日及當日即106 年2 月23日,上開新光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經被告接續提領至餘額僅剩30元、162 元之狀況,核與一般人頭帳戶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予詐騙成員使用前,均會將帳戶內之存款提領至千元,甚至百元以下之情節,如出一轍,益徵被告之上開帳戶所以會脫離其持有,應係被告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給他人無誤。
何況,詐騙成員既係利用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可忖知一旦金融機構帳戶之持有人對其等非法取得之帳戶辦理掛失止付或逕為變更提款密碼之手續,詐騙成員勢無法順利提領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是自其不法份子之角度以觀,一般正常之人若發現其帳戶之金融卡或提款密碼遺失,必立即辦理掛失止付,如此一來,其等大費周章計畫之詐騙行為,將徒勞無功,換言之,若非確知帳戶所有人於相當期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俾便詐騙成員能自由使用該帳戶以提款、轉帳,詐騙成員斷無使用該帳戶從事犯罪之理。
本案若非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提款密碼提供予詐欺成員,詐欺成員又豈能於上開2帳戶均處於原存款餘額幾近清空,而下筆薪資尚未入帳前,精確、適時地行詐,並迅速、輕易且及時地提領相關贓款。
由此益見,詐欺成員行騙時,已明知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且有把握該等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帳戶係遭竊或遺失等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足見詐騙成員係經被告同意,始使用上開帳戶,而非心存僥倖下所為。
㈣、末按,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或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能自由申請,如無正當理由,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可將個人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自由流通使用,縱令果有特殊事由偶須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始供之使用,且此種專有性物品倘落入不明陌生人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當合理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及通常事理甚明。
參以邇來詐欺成員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自己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成為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是倘未以自己名義開立金融帳戶,而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存戶應有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極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及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誠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而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以被告於案發時之年齡、智識、經驗,其對他人取得上開帳戶之目的,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當有所預見,則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自應已預見其所交付之帳戶有供作他人財產犯罪之可能,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然就該人將以其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該詐欺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另被告所稱其於106 年1 月底間發現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於106 年2 月20日上下,養工所提醒伊薪資轉帳無法轉帳,所以才去銀行問,於106 年2 月23日左右向警方報案遺失云云。
然經本院依職權詢問金門縣金城分局及金湖分局,均查無被告於106 年2 月間申報遺失之相關紀錄,此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07 年2 月8 日金城警刑字第1070001380號函、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107 年2 月12日金湖警刑字第1070001180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第103至105 頁),是被告前揭所辯是否為真,尚非無疑,參以被告自106 年1 月底間發覺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至106 年2 月20日養工所通知薪資轉帳有問題時止,業有相當時日,而被告去銀行詢問卻未向銀行申請掛失,顯與經驗及論理法則迥違。
又被告復辯稱其所申請之銀行或郵局帳戶之密碼均不同,而有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併同置放之必要云云。
然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攜帶之皮夾及其內容物,亦均無被告將其信用卡及金融卡連同密碼寫在紙條上併同置放之情形,此有本院於107 年4 月12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 至128 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現有之台灣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密碼分別為092109號及326361號,且對答如流(見本院卷第127 頁),益徵被告殊無將熟記之密碼寫在便條紙上一併與提款卡置放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弄丟乙節,疑點甚多,尚難置信。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㈥、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個人之金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之情形,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而實際上亦常有被害人畢生積蓄遭詐騙後求償無門之情形,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
而被告年紀雖輕,然依其本案所辯係於下班途中遺失之情足認其有工作經驗,參以其為大學三年級肄業之學歷(見本院卷第130 頁),對於上情應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其竟仍執意將之交付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㈦、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請求調閱提領本案贓款之監視器畫面,其待證事實乃係究明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見本院卷第131 頁),惟本案檢察官並非起訴被告為實際提領贓款之詐欺取財正犯,則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所欲釐清之事實與本案並無關聯性,此外,本案事證已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本院並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例)。
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有施用詐術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其所為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亦非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從事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而依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告訴人係於同日受騙匯款至被告本案上開2 金融帳戶內,且無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交付該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應認被告係同時提供上開2 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予詐欺不法份子,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歪風猖獗,且不法份子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又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甘願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存、提款之工具,造成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告訴人追索無門,致使憑藉詐欺取財之不法份子氣焰更張,得以更肆無忌憚持續實行犯罪,非唯對於受騙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個人造成損害,對於社會治安、互信及金融交易秩序亦均具有相當之危害性,所為並非可取,又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有獲取何等利益,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情狀,另被告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或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 頁),暨其自陳未婚、無子女且與父母同住、於金門養工所工作、日薪1,300 元、大學三年級肄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0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告訴人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金額 │
│號│ │ │ │
├─┼────┼────────────────┼──────────────────┤
│1.│ 歐陽文 │詐騙成員於106 年2 月23日下午2 時│歐陽文於106 年2 月23日下午2 時11分許│
│ │ │許,佯以友人「王建志」名義,傳送│,匯款3 萬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內。│
│ │ │LINE簡訊予告訴人歐陽文,訛稱:需│ │
│ │ │借錢3 萬元應急等語,告訴人歐陽文│ │
│ │ │陷於錯誤,前往嘉義市西區成功街 │ │
│ │ │112 號「成功郵局」提款機轉帳而匯│ │
│ │ │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 │ │
├─┼────┼────────────────┼──────────────────┤
│2.│ 謝孟涵 │詐騙成員於106 年2 月23日上午11時│謝孟涵於106 年2 月23日上午11時54分許│
│ │ │許,佯以友人「黃太亨」名義,傳送│,匯款3 萬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內。 │
│ │ │LINE簡訊予告訴人謝孟涵,訛稱:需│ │
│ │ │借錢3 萬元應急等語,告訴人謝孟涵│ │
│ │ │陷於錯誤,前往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 │
│ │ │1 段729 號「華泰銀行內湖分行」提│ │
│ │ │款機轉帳而匯款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 │
│ │ │戶。 │ │
├─┼────┼────────────────┼──────────────────┤
│3.│ 胡孟雯 │詐騙成員於106 年2 月23日上午11時│胡孟雯於106 年2 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
│ │ │3 分許,佯以友人「王憶萍」名義,│,匯款3 萬元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內。│
│ │ │傳送LINE簡訊予告訴人胡孟雯,訛稱│ │
│ │ │:需借錢3 萬元應急等語,告訴人胡│ │
│ │ │孟雯陷於錯誤,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莊│ │
│ │ │敬路58號提款機轉帳而匯款至被告之│ │
│ │ │新光銀行帳戶。 │ │
├─┼────┼────────────────┼──────────────────┤
│ │謝孟峰 │詐騙成員於106 年2 月23日上午10時│謝孟峰於106 年2 月23日上午11時36分許│
│ │ │59分許,佯以友人「李敏凱」名義,│,匯款3 萬元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內。│
│ │ │傳送LINE簡訊予告訴人謝孟峰,訛稱│ │
│4.│ │:需借錢3 萬元應急等語,告訴人謝│ │
│ │ │孟峰陷於錯誤,前往雲林縣元長鄉農│ │
│ │ │會提款機轉帳而匯款至被告之新光銀│ │
│ │ │行帳戶。 │ │
├─┼────┼────────────────┼──────────────────┤
│ │劉百炫 │詐騙成員於106 年2 月23日中午12時│劉百炫於106 年2 月23日下午1 時5 分許│
│ │ │許,佯以友人「雲林敏凱」名義,傳│、1 時37分許,分別匯款3 萬元、3 萬元│
│ │ │送LINE簡訊予告訴人劉百炫訛稱:需│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
│5.│ │借錢6 萬元應急等語,告訴人劉百炫│ │
│ │ │陷於錯誤,在新北市新莊區瓊林路13│ │
│ │ │-2號3 樓住處,以網路轉帳而匯款至│ │
│ │ │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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