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褔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1號
被 告 洪睿穎
李冠毅
陳禹彣
張翊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睿穎與告訴人王偉哲係舊識,兩人因酒店公關小姐感情因素互有嫌隙。
被告洪睿穎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晚上與被告陳禹彣相約至金門縣金沙鎮9453酒店飲酒,席間並與隔壁包廂之魏韶君(魏韶君涉犯傷害、侵入住居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飲酒,飲至翌(20)日凌晨4 時許結束,因魏韶君不勝酒力無法駕車,被告洪睿穎致電被告張翊倫,由被告張翊倫至9453酒店駕駛魏韶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魏韶君返回住處,而被告洪睿穎及陳禹彣則分別駕駛自小客車離開9453酒店。
詎被告洪睿穎駕車返回住處途中,行經金門縣金沙鎮沙美地區街道,發現何冠群所有、由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末4 碼9180號黑色豐田自小客車,遂尾隨告訴人,而駕駛於被告洪睿穎後方之被告陳禹彣、張翊倫等人,亦尾隨於被告洪睿穎汽車後方追逐告訴人,行至金沙鎮沙美戲院前,因被告洪睿穎汽車爆胎而中斷追逐,改由被告陳禹彣搭載被告洪睿穎至告訴人位於金門縣金沙鎮中興街附近住處,欲向何冠群詢問告訴人行蹤。
嗣被告張翊倫於何冠群之金門縣金沙鎮中興街附近住處遇到被告李冠毅,被告張翊倫偕同被告李冠毅步行至金門縣○○鎮○○街00號告訴人住處,發見告訴人於該址2 樓陽台抽菸,被告李冠毅便步行回何冠群住處通知被告洪睿穎、陳禹彣2 人,被告洪睿穎於步行前往告訴人住處途中,隨手拾起巷弄內之木棍1 根作為攻擊告訴人之用。
俟同(20)日凌晨5 時許,被告洪睿穎、陳禹彣、李冠毅、張翊倫等4 人聚集至告訴人前述住處門口,渠等竟共同基於傷害及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張翊倫敲門並向告訴人之父母佯稱與告訴人有糾紛、欲找告訴人等語,致告訴人之母親李美魚誤信開門請4 人於門口等候,於告訴人之父親王自成上2 樓呼叫告訴人之際,被告洪睿穎、陳禹彣、李冠毅3 人衝進屋內尾隨王自成侵入該址2 樓,被告張翊倫則於該址1 樓客廳把風,被告洪睿穎、陳禹彣、李冠毅上到2 樓後旋大力敲打告訴人反鎖之房門喝令告訴人出面處理,並與李美魚、王自成在走廊間爆發拉扯推擠,被告陳禹彣見王偉哲不欲開門,竟承前揭侵入住居之犯意,侵入告訴人之胞姊王詩涵房間,攀爬上兩房之隔板跳進告訴人房間內並打開告訴人房門,被告洪睿穎、李冠毅見狀即衝入告訴人房間,由洪睿穎持前述木棍重擊告訴人頭部2 、3 下,致告訴人當場血流如注,受有顱骨骨折之傷勢,被告洪睿穎、李冠毅、陳禹彣、張翊倫等人見狀則伺機逃離現場。
因認被告洪睿穎四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偉哲及告訴人之父親王自成告訴被告洪睿穎等4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依同法法第287條及308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及告訴人之父親王自成於106 年9 月14日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雙方和解書暨本院106 年9 月18日金院春刑愛106 易字第41號電話紀錄各1 份等物(見本院卷第59至61、63至73頁、第91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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