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6,易,42,201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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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敬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敬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敬文與徐惠雯係鄰居關係,緣有設置在金門縣○○鄉○○村○○○00○00號吳敬文住家外面柱子架設之路燈1盞,於夜間燈光打開後直射位於對面徐惠雯所有住處整棟建築物,影響徐惠雯之居住生活品質,雙方經協調未果,詎吳敬文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日晚上10時許,在金門縣金寧鄉頂埔下98之10號1樓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笨蛋」、「神經病」、「瘋子」、「妳腦筋有問題」、「你白癡喔」等語辱罵公然徐惠雯,足以貶損徐惠雯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徐惠雯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敬文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惠雯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錄音光碟及譯文、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而所謂「侮辱」,凡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

查被告於告訴人住處前之巷道,以社會通念上具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意涵之話語「笨蛋」、「神經病」、「瘋子 」、「妳腦筋有問題」、「你白癡喔」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難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數次出言侮辱告訴人,侮辱對象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侮辱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其與告訴人係為鄰居關係,僅因細故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率以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受難堪,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迄未能達成和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照相館、育有三子仍在學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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