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6,易,5,201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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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萬財
被 告 劉家榮
被 告 李冠毅
被 告 張家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萬財因被告劉家榮於民國105 年10月1 日晚上9 時50分許,在電話中與告訴人方駿洋發生口角糾紛,竟與劉家榮、被告李冠毅、被告張家維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同日晚上10時12分起至10時15分止、同日晚上11時40分起至11時43分止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AKH-090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金門縣金寧鄉頂堡128 之2 號旁,隨手分持附近地上之木棒、鐵棒、石頭將翁偉倬所有借由告訴人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全數砸破及將車輛翻覆,致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翁偉倬,因認周萬財、劉家榮、李冠毅、張家維(下合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器物案件,核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民事陳報狀暨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應就被告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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