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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08號),經本院裁定同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更正施用時間為106年5月7日晚上8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核被告陳凱銓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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