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6,易,52,201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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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顯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個(共計壹點肆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峻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30日凌晨0時26分許,徒步前往金門縣○○鎮市○○路000號旁之土地公廟,趁深夜四下無人之機會,踰越土地公廟矮牆進入廟內,徒手竊取廟內由管理人員林進丁管領、配掛於3尊神像上之金牌共18面(共計1.4公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林進丁於當日上午6時許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土地公廟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見劉峻顯在土地公廟旁遊蕩,依法實施盤查,在劉峻顯上衣口袋內發現上開竊取後揉捏成一個之金牌,以準現行犯逮捕,並扣得上開金牌1個。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峻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進丁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見金湖警刑字第1060005767號卷《下稱警卷》第5至7頁、106年度偵字第697號卷《下稱偵卷》第63至65頁)。

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土地公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3頁、第15至24頁、偵卷第37至41頁)。

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上開竊盜犯行,且證人林進丁指證情節,與被告之自白及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相符。

依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確信性,並核與事實相合,應堪信屬實。

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毀」即毀損;

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以踰越土地公廟矮牆進入廟內行竊,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至90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與社會治安之維護,實已構成相當之威脅與危害,所為甚非。

且被告有前揭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難認素行為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自陳離異,育有一女就讀高職三年級居住於國外之家庭情形、入監前擔任推拿師月收入約25,000至30,000元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按為落實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之本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當指犯罪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

本件被告對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1團,其於竊得當時已具事實上支配權,且該等犯罪所得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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