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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睿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15號)、移送併辦(106年度毒偵字第13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睿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睿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7月12日8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41號搜索票至金門縣金湖鎮湖前98號搜索,經洪睿穎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洪睿穎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是以,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曾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8月7日出所,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有前開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5年內又犯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年7月12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5日出具之報告序號金警-2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分別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於10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兩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5年4月11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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