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6,易,55,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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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繹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1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繹凱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腦(含主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繹凱、楊至睿、陳品樺(上二人於本院另行審理中)等3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楊至睿、洪繹凱自民國104 年11月間某日起,共同經營「大城」(網址:http:ag .bc5 588.net/app )、「玖九」(網址:http:ag .tk999.net/)等地下運動簽賭網站,陳品樺負責招攬不特定之會員下注簽賭及收取賭金,其經營模式係向臺灣某運動彩組頭取得1 組簽賭帳號,將該組帳號再開設會員帳號供給特定對象下注簽賭,會員下注簽賭輸、贏賠率依每場所選定之運動競賽網站公告之賠率為準,每週再與楊至睿、洪繹凱、陳品樺等人結算賭金,會員下注後無論輸贏,楊至睿、洪繹凱、陳品樺可分別獲得會員下注金額之1%不等作為佣金(俗稱「水錢」),餘款則交由洪繹凱上繳前開網站組頭,楊至睿等人即以此方式聚眾在前開網站上賭博財物。

嗣經警因偵辦毒品案件,於105 年1 月11日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金門縣○○鄉○○村○○00○0 號楊至睿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下注簽賭之楊志睿所有之電腦(含主機)1 台及iphone6S手機1 支(業均已發還楊至睿),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洪繹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憑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繹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俱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74 頁、第181 頁),核與證人即賭客蔡世毅、楊承皓、林佳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志睿於警詢及偵查時、陳品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1060002030號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3至17頁、第22至31頁、第5 至7 頁、第18至21頁;

金門地檢署106 年度核交字第9 號卷〈下稱核交9 卷〉第15至17頁、第36至37頁),並有金門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大城」賭博網站之電腦、手機網頁擷取畫面翻拍照面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4至37頁、第39至44頁),暨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可佐,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 、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104 年11月間某日起至查獲之日即105 年1 月11日止,在密接時間內,先後多次登入同一簽賭網站簽注賭博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志睿、陳品樺間,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104 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105 年1 月11日止,多次反覆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至「大城」、「玖九」非法運動簽賭網站,招攬不特定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經營之地下運動彩投注站,以此為賭博場所,持續聚眾賭博以牟利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

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登入非法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且協助經營上開簽賭網站圖獲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8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

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本件沒收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因此,對於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

㈡、經查,未扣案之電腦(含主機)1台為同案被告楊志睿所有之物,業據同案被告楊志睿陳明在卷(見警卷第34至37頁、本院卷88頁),是此物品應係被告經營本案網路賭場而提供予賭客賭博使用,而為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4 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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