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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被告林漢政與告訴人黃識全係國立金門大學電子工程學系學長、學弟關係。
被告明知臉書為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討論空間,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下午6 時2 分許,在其位於金門縣○○鄉○○○村000 號2 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金門大學電子工程學系臉書網頁上,使用「林聒噪」為暱稱,公然以「當一個人自卑感強烈加上大腦萎縮嚴重時候總會做出異於常人的舉動來引起他人注意!」等留言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之人格遭受貶抑及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核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應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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