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6,易,65,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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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梓綾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梓綾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蘭蔻品牌化妝粉餅壹盒及紙袋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梓綾於民國106年8月19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金門縣○○鎮○○○○路0號「金門尚義機場」2樓內候機室12號登機門前座位區椅子上,發現劉惠娟所有遺忘在椅子上,內有蘭蔻品牌化妝粉餅1盒(價值新臺幣1,660元)之免稅紙袋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該紙袋後,放入其隨時攜帶之黑色後背包內,而予以侵占入己,並攜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居所。

嗣劉惠娟發覺物品遺失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惠娟訴由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金門分駐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證人之訊問或詢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訊問或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

因此,訊問者或詢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證人之誘導訊問或詢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或詢問之暗示,足以影響證人陳述之情形而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同此見解。

實務上,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

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錯誤虛偽之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致使被告意思表示之自由受有箝制,縱使被告自己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本件被告吳梓綾雖辯稱:伊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是被警察逼的,伊以為是和解,所以承認,伊沒有承認,警察就不做筆錄,叫承認就好云云。

經查:被告於106年9月19日,在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金門分駐所經警製作警詢筆錄之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員警與被告之問答內容與警詢筆錄相符。

警詢採一問一答方式,由巡佐蔡坤智詢問,蔡坤智坐在電腦桌前,被告坐於蔡坤智左手邊椅子上,另名員警坐在蔡坤智右手邊椅子上,詢問過程中,詢問語調全程平和,沒有大聲斥責、辱罵或對被告咆哮,於被告說明本案粉餅現在所在等情形時,仔細問明被告,於詢問全程,被告提出抗辯或辯解時,一再仔細向被告詢明相關細節。

被告於詢問過程中,除起身拿平板電腦、包包、手機、充電線、瓶裝水外,均全程坐在椅子上,表情自然、語調平和、無明顯高低起伏狀況,於答詢過程中,警方提示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或翻拍照片時,被告均有查看後再為答詢,在警詢過程中回答問題時,不時露出笑容,就警方所提示之照片等物品予以補充說明,且除飲水、撥接電話、使用平板電腦外,於警方詢問繕打筆錄時,均有觀看螢幕筆錄記載內容,警方在各該問題詢問完畢、繕打筆錄後,再對被告說明該問題及被告回答是否有誤,經被告確認無誤後,再進行下個問題,並無如被告所辯稱一直逼迫被告認罪之情。

且於詢問過程中,被告初始否認有拾獲該內裝化妝粉餅之紙袋,經警提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被告方承認該情,員警繼而詢問被告是否將粉餅帶上飛機攜往台北時,被告點頭復口頭承認,然辯稱丟棄在半路的垃圾桶內,員警乃進一步詢問被告將粉餅丟棄在何路邊,被告一度避而不答,後方坦承攜回其住處,經員警提示答詢內容「我有將化妝粉餅帶上飛機一起飛回台北松山機場,並帶回家。」

向被告確認時,被告再度為肯認之表示,並主動向員警表示「我願意下禮拜用寄的寄給他。」



而於員警詢問其侵占之動機時,被告明確表示「那個小的東西人家應該不會在意。」

、「嗯,然後不在意,就沒想那麼多。」

,並於陳述補充意見時,表示「就是如果可以的話,我今天就看他那個價錢多少,直接留錢下來。」

等語,有本院107年1月24日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44頁),足認被告106年9月19日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並無出於詢問之司法警察為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被告否認警詢中自白之任意性,並非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在卷。

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民國106年8月19日上午12時20分許,在金門尚義機場路2樓內候機室,撿拾劉惠娟所有遺留在12號登機門前座位區椅子上之內有蘭蔻化妝粉餅1盒之免稅紙袋1只後,與其友人會合、交談,並查看袋內物品,旋即背著黑色背包,手持該只免稅店紙袋,前往12號登機門處內候機室女生廁所,於12時21分53秒進入女廁,於12時22分28秒離開女廁,離開女廁時,雙手並未持免稅店紙袋或其他物品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往前走,想看前面有沒有警察,要交給警察,剛好經過廁所就進去,把紙袋遺忘在廁所內云云。

經查: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見內裝蘭蔻化妝粉餅1盒之免稅紙袋1只置放在12號登機門前座位區椅子上,遂取走該紙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見航警北分偵字第1060008428號卷《下稱警卷》第16至18頁、106年度偵字第902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177至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惠娟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至15頁、偵卷第18至20頁),並有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金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6張、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11頁、偵卷存放袋),復經本院勘驗被告上開警詢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無訛,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第59至7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審酌下列各情,認不足採信:被告於錄影時間(下均同)中午12時20分17秒許,行經置放上開紙袋之椅子處,目光朝該方向注視約2至3秒,往前直行,於12時20分23秒調頭往回走,而於12時20分27秒許小跑步至該椅子旁,接著微蹲、伸出左手拿取該紙袋後,繼續往前行進,同時將該袋子往身上靠近,於12時20分35秒低頭往袋內查看,於12時20分44秒許,與其穿著藍衣白褲友人交談並拿起該免稅店袋子,與友人共同低頭查看。

於12時21分53秒許背後背包手持免稅店袋子進入女廁,於12時22分28秒步出女廁,雙手未持免稅店袋子。

嗣於12時34分51秒許登機,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79頁)。

可知被告在拾取上開紙袋後,迄登機為止,前後時間逾14分鐘,非無相當時間可將紙袋交付海關人員等權責機關處理,或航空公司人員代為處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曾經搭乘飛機往返臺灣金門2次,均有通關檢查,且當日係通關後在內候機室拾獲該紙袋,則其對於通關處及海關人員所在地點,當屬知之甚詳,卻未前往附近之通關處逕交由該等人員處理,反而攜往廁所,舉措已與常情有違。

再者,被告於案發時年紀61歲餘,為小學畢業,且曾擔任公司負責人,並曾因詐欺、偽造文書、違反公平交易法及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涉訟之經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60頁、第180至181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社會、工作資歷及訴訟經驗,倘其果真將上開物品遺留在廁所內,面對警方詢問時,豈會坦認犯行?又若非斯時該粉餅尚在其持有中,又豈會主動表示要將該物品寄還告訴人,或留置等值之現金由警方交付告訴人?是核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另參以,被告於12時21分53秒許背後背包手持該紙袋進入女廁,於12時22分28秒步出女廁時,已不見其雙手持該紙袋或其他物品,業如上述,其進出女廁之時間僅36秒,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因為脊髓曾摔傷,每天需要穿著調整型內衣,穿脫較慢,小號需要5至8分鐘,則以被告當時進出女廁前後時間僅短短36秒鐘,則其進入廁所顯未如廁,應係進入廁所內將紙袋放在後背包內,益徵其確有侵占之行為。

至被告雖舉證人陳雀珍到庭證稱被告於登機當時表示將紙袋遺忘在廁所內云云。

惟查,證人陳雀珍並未陪同被告進入女廁,業經證人證述明確,並經本院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49至80頁),則證人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於廁所內之舉動,雖其另證稱與被告返回台北後,一同前往咖啡店,有看見被告後背包內之物品,然其亦證稱並未全部看到清楚(見本院卷第166至173頁)。

且被告先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從未提及有證人陳雀珍知悉其將紙袋遺忘在廁所內乙事,而於本院始突舉該證人,以證稱上開各節云云,除與其於警詢自白顯然出入外,亦顯悖常理,當無可信度。

是證人證述之內容,即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本院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所有內裝蘭蔻化妝粉餅1盒之紙袋1只後,竟不為歸還或交予警察等權責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增加被害人尋回財物之困難,殊非足取。

並兼衡被告於犯後雖於警詢坦承犯行,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侵占之物品價值,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罪所得為內裝蘭蔻化妝粉餅1盒之免稅紙袋1只,均未扣案,復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人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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