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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志達(原名沈津鵬)
漢鑫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李榮銀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志達、李榮銀、漢鑫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志達非土木技師,未具政府機關工程設計監造服務標案之投標資格,為獲取不當利益,竟基於借牌投標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間,與具有投標資格但無投標真意之被告漢鑫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漢鑫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李榮銀協議,由被告李榮銀出借漢鑫公司名義及其土木技師執業執照予被告沈志達投標政府機關標案,經被告李榮銀基於出借牌照供他人投標之犯意而允諾之。
雙方嗣於101 年2月6日,在漢鑫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2樓之辦公室簽訂合作備忘錄,約明由被告李榮銀提供漢鑫公司之大小章、技師執業執照、技師證書及相關資格證明文件予被告沈志達以漢鑫公司名義投標,得標後由被告沈志達獨立履約,而被告李榮銀可獲得政府機關給付服務費之20%至25%作為借牌對價。
雙方謀議既定,即分別為下列借牌投標行為:㈠金門縣物資處於101年3月12日,受金門縣殯葬管理所委託辦理「金門縣殯葬管理所各民眾公墓綠美化等工程委託監造服務案(下稱殯葬管理所案)」公開招標,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45萬元,被告沈志達得知標案訊息後,即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張淑茹製作以漢鑫公司名義參標之相關投標文件(含標單、投標標價清單、切結書、授權書、投標信封資料等),併同被告李榮銀提供之漢鑫公司 100年11至12月營業稅申報書等資格文件,彙整後持往臺南市新營區中山路郵局郵寄投標。
該標案嗣於101年3月27日開標,由漢鑫公司得標,被告李榮銀亦於標案結束後,獲取決標金額41萬元之20%即8萬2000元之報酬。
㈡金門縣養護工程所(下稱養工所)於102年5月9日辦理「102年度非特定計畫工程委託規畫設計與監造服務案(下稱養工所案)」公開招標,預算金額 118萬3200元,被告沈志達得知標案訊息後,即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張淑茹購買面額 5萬元之華南銀行本行支票作為押標金,並製作以漢鑫公司名義參標之相關投標文件(含報價單、切結書資料等),併同被告李榮銀提供之漢鑫公司 102年3至4月營業稅申報書等資料後投標。
嗣於102年5月28日,經被告沈志達與養工所議價後,由漢鑫公司得標,被告李榮銀亦於標案結束後,獲取決標金額118萬3200元之20%即23萬6640元之報酬。
㈢金門縣金沙鎮公所於103年3月12日辦理「103 年度金沙鎮基層建設工程委託規畫設計與監造服務案(下稱金沙鎮公所案)」公開招標,預算金額 950萬元,斯時因被告沈志達向被告李榮銀借牌之合約已屆期,被告沈志達仍有意繼續借用漢鑫公司名義參標,遂以口頭約定方式與被告李榮銀達成將借牌費提高為 25%之協議。
其後,被告沈志達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張淑茹製作以漢鑫公司名義參標之相關投標文件(含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印模單、授權書、報價單等),併同被告李榮銀提供之漢鑫公司 103年1至2月營業稅申報書等資料後投標。
該標案嗣於103年4月10日經評選後由漢鑫公司得標,被告李榮銀亦於標案結束後,獲取決標金額 864萬5000元之25%即216萬1250元之報酬。
㈣因認被告沈志達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嫌,被告李榮銀涉犯同條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牌投標罪嫌,被告漢鑫公司則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李榮銀因執行業務犯前揭之罪,而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亦揭此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沈志達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犯行,被告李榮銀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牌投標犯行,被告漢鑫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職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而應科以罰金,無非係以被告沈志達、李榮銀之陳述、證人張淑茹之證述、101年 2月6日簽訂之合作備忘錄、漢鑫公司之對帳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交易傳票、證人張淑茹之華南銀行帳戶與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殯葬管理所案、養工所案及金沙鎮公所案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及漢鑫公司之投標文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沈志達雖直承構成借牌投標犯行,惟被告李榮銀則堅詞否認有何容許他人借牌投標犯行,並辯稱:伊係與沈志達合作拓展業務,並非出借牌照。
漢鑫公司當時甫創業,伊對每個標案都有投標意願,並非無投標意願而僅出借牌照。
伊當時因看重沈志達曾承辦許多政府採購標案,經驗豐富,欲借重其經驗與業務能力,故與之合作並為區域分工,金門市場即主要由沈志達負責。
詎料其施作至金沙鎮公所案時,竟屢遭投訴而不得不撤換,並由伊接手完成。
嗣後更因拆夥爭議,沈志達欲玉石俱焚而為告發,惟於雙方合作期間,伊確有投標意願並實際履約,要非單純出借牌照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沈志達與漢鑫公司確因地域分工而存三種模式之合作關係,雖金門地區主要由被告沈志達承作,然在其餘合作模式係實際運作下,無法遽指雙方為單純借牌或容許借牌:1.查檢察官起訴所據之 101年2月6日合作備忘錄(此為打字版,調卷第45至46頁),其前身為被告沈志達親自書寫並經被告李榮銀簽認之101年2月3日合作備忘錄(本院卷一第252至254 頁,清晰影印版見本院卷一第338至339頁)。
業據被告李榮銀當庭提出後,本院提示予被告沈志達確認無訛,並為檢察官所是認(本院卷一第 213頁)。
足認此證據之真實性無疑,可予採認(因全案既為被告沈志達所舉發,其更立於欲追究被告李榮銀責任之角色,故就不涉法律判斷之證據真實性確認,其所述自足為採)。
再檢視兩份合作備忘錄之記載大致相符,故藉由原始手寫稿加註之「縣市區域劃分」為比對,更有助釐清被告沈志達與漢鑫公司間之關係全貌。
2.該手寫合作備忘錄第1、3條記載略以(逕以本案稱謂取代甲方、乙方之記載,並省略無關之第2、4條,全文見本院卷一第338至339頁):⑴第1條:雙方合作的範圍分為三種區域①漢鑫公司獨立經營之範圍:以臺中縣市附近為主,南以至彰化縣市為限,被告沈志達可啟用廈門員工協助繪圖、編列預算書,初期(3 月)以協助其穩定成長為主;
中期(3至6月)漢鑫公司須斟酌支付員工之人事開銷;
長期(6月至3年)則以雙方共同經營為原則。
②雙方共同經營的區域:以南投縣市為主。
工作分配:被告沈志達尋找標案…等。
漢鑫公司負責內業服務建議書編輯及做簡報相關資料。
雙方共同負責監造、變更及結算事宜,技師(即被告李榮銀)須每個月督導一次。
營利分配:繳納 16%之技師費及營業稅後,雙方平分。
③被告沈志達獨立經營之區域:以嘉義、臺南及高雄縣市為主,被告沈志達須支付 20%之技師費及營業稅,並遵守下列事項:投標前須將招標公告 e-mail或skype給漢鑫公司。
得標簽約後,契約正本須寄給漢鑫公司統一保管。
設計定案後,須將設計圖及預算書寄給漢鑫公司審核備查。
工程竣工後,須將結算書及竣工圖寄給漢鑫公司。
被告沈志達須於每月月底將公文寄給漢鑫公司備查。
⑵第3條:雙方之共利①被告沈志達須協助漢鑫公司經營,使其步入軌道並獲利。
②漢鑫公司有權每月巡視工地 1次,若有工程缺失,被告沈志達須遵照辦理改善。
③被告沈志達須提供經營經驗、統合材料商。
若漢鑫公司與主辦機關或承包商協商遇瓶頸時,被告沈志達須適時協助。
3.由合作備忘錄第1條可知,漢鑫公司獨立經營之範圍包含臺中及彰化縣市,被告沈志達則負責嘉義以南縣市,另居中之南投縣市則由雙方共同經營。
且因營運狀態不同,各自責任亦不同,其營業利益分配自屬有別。
另由合作備忘錄第3條第2項可知,漢鑫公司有權巡視被告沈志達所負責之工地,且一經指出工程缺失,被告沈志達即有遵照改善義務。
再由被告沈志達「應」遵照改善此節觀之,亦可明確推知漢鑫公司對被告沈志達之施作內容具實質影響力及最終決定權,得決定其最終施作結果,並對該結果承擔一切履約責任甚明。
準此,漢鑫公司是否僅單純出借牌照,而對施作內容毫無影響力,又被告沈志達是否僅單純借用牌照,得全權決定施作內容而不受影響或監督,均非無疑。
4.再對照證人即漢鑫公司股東兼員工陳國淨證稱:我看過上開合作備忘錄,當時因為漢鑫公司剛成立,業績不好,李榮銀技師經由他人介紹認識沈志達,認為他的工程資歷跟專業度很夠,能帶領公司成長,所以「聘請」沈志達來協助。
(問:就檢察官起訴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第三種模式,即沈志達獨立經營之區域,為何沈志達可獲得 80%的利潤?)因為漢鑫公司剛成立,資金並不足,所以有些外面公務支出跟開銷都由沈志達支付,我們認為為了公司業績成長,應該把這些工作獎金都支付給他。
我們純粹是為了公司業績成長,藉由沈志達的專業跟開拓精神,幫我們把業績打下來。
一開始雙方合作的很不錯,沈志達與李榮銀平常也會用通訊軟體跟電話相互聯繫、分工,但自從發生金沙鎮公所的撤職公文後,雙方就處得很不愉快。
我可以確定起訴書所指三案的工程預算編制都是李榮銀做的,至於李榮銀有無實際到金門查驗、測量,我就不清楚。
又就我所知,沈志達也曾幫忙漢鑫公司處理在臺中科學園區及大甲兩處工程,他為了幫忙,還曾到漢鑫公司在臺中的辦公室等語(本院卷七第78至82頁)。
準此,倘被告沈志達與漢鑫公司間為聘僱關係,則被告沈志達所作即屬漢鑫公司所作,自無何借牌可言,渠等間僅為工作如何分攤、利潤如何分配而已。
5.再以,檢察官起訴借牌與容許借牌犯行,其範圍僅以前揭合作備忘錄第1條第3項所約定「被告沈志達獨立經營之區域」為限。
惟此種切割認定方式實忽略被告沈志達與漢鑫公司間仍存另兩種合作模式正實際運行,渠等間既實際為協力分工,則漢鑫公司允非無投標真意,自與單純出借牌照不同。
此由證人陳國淨前揭證述,對照被告沈志達於本院審理中直陳:我曾協助漢鑫公司在臺中科學園區、大甲及臺中水利局的工程等情(本院卷七第 232頁)。
足認被告沈志達確曾與被告李榮銀協力履行「漢鑫公司獨立營運」之臺中縣市工程。
鑑於雙方當時係在考量公司規模、營運能量後,達成區域劃分與人力調配、相互合作之約定。
則能否無視於其他兩種合作模式仍併行下,僅因金門地區主要由被告沈志達負責經營,即將之單獨挑出,並特定此部分即為借牌與容許借牌,其他部分則非,顯屬有疑。
更遑論金門地處離島,企業欲自臺灣延伸業務範圍至此,甚為不易。
漢鑫公司最終將此區塊一併交由願承作之被告沈志達負責,僅作最小範圍之協助、參與,以節省兩地往返勞費,從理智第三人立場觀之,實屬理性抉擇。
又由雙方相互合作,拓展市場及營業範圍後互蒙其利,並由漢鑫公司承擔最終履約責任等節觀之,能否謂為單純借牌與容許借牌,自值商榷。
㈡被告沈志達於三案施作期間,其名義上雇主均為漢鑫公司,且漢鑫公司亦本於自己利益為投標並協力履約,實難評價為牌照出借之授受雙方:1.承上,倘被告沈志達與漢鑫公司間為聘僱關係,則被告沈志達所作等同漢鑫公司所作,自無借牌可言,僅屬工作分攤及利潤分配而已。
查公訴意旨所指摘之三案施作期間,被告沈志達之勞工保險均掛於漢鑫公司名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勞保資料查明無訛(始自101年2月23日,終迄 104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七第201至202頁)。
併考被告沈志達於本院審理中直承:我當時名片上的職稱是「漢鑫公司經理」乙節(本院卷七第 231頁)。
足認被告沈志達於104年8月28日經金沙鎮公所開會決定撤換前(104 年11月30日方退保,撤換決議見調卷第16至22頁),在三案施作期間,其名義上雇主均為漢鑫公司,甚至在表見外觀上,其本為漢鑫公司員工。
兼衡漢鑫公司對被告沈志達之施作結果具實質影響力與最終決定權,並承擔履約責任等情。
亦使本院合理懷疑漢鑫公司並非單純出借牌照,而係基於業務拓展需求,將金門業務原則均交由被告沈志達負責,且於正常履約之際,僅作最小人力支援與監督(例如須具技師資格之被告李榮銀親自到場或於較重要之驗收、查核時,方派員以節省往返勞費,見本院卷七第73頁之證人陳佳福證述),惟倘發生如金沙鎮公所案中要求撤換被告沈志達之重大情事時,立即實質介入以完成承攬工項(當然在此情形下,為履約而大幅支出人力往返臺金之勞費勢將衝擊其獲利)。
然不論如何,漢鑫公司既有以自己名義履約之真意,並承擔最終施作良窳之責,足認其係為自己利益而投標,具投標真意而非單純出借牌照。
2.另證人陳佳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沈志達於 102年間錄取的工地助理,領沈志達的薪水,負責協助沈志達的工作。
李榮銀是技師,他在驗收及查核的兩個階段均有到場,印象中李榮銀曾為了殯葬管理所案及養工所案,各來過金門兩次,但日期是否相同則不確定。
我所應徵的公司是「漢鑫公司」,我的勞健保也掛在漢鑫公司名下。
我進入漢鑫公司後,第一個月在臺南新營受訓,後兩個月到臺中科學園區,那時有幫忙漢鑫公司在臺中科學園區之工程,之後才到金門。
我的老闆是沈志達,我的薪水是張淑茹匯給我的等語(本院卷七第72至76頁)。
併參證人張淑茹亦結稱:我101至104年間均在「漢鑫公司」任職,勞健保亦掛在漢鑫公司,薪水則是沈志達給的等語(偵卷第49頁)。
足認被告沈志達及與之工作之金門地區工作人員,名義上均受雇於漢鑫公司,且所申報之勞健保雇主亦為漢鑫公司。
尚別提陳佳福在至金門工作前,其職前訓練的一部分係由漢鑫公司負責,並曾實質承接漢鑫公司在臺中科學園區之工程,足認其名義與實質上均難認非漢鑫公司之雇員,或得與漢鑫公司為清楚之切割。
是渠等以漢鑫公司雇員身分所做之工作成果,自應歸屬於漢鑫公司,別無借牌可言。
又縱金門地區員工之招聘及薪水均由被告沈志達負責,然被告沈志達名義上亦屬漢鑫公司員工,縱可直接決定金門地區工程之大小事務,惟實與漢鑫公司全權授權之在地工頭或工地負責人無異。
對外表象上既僅漢鑫公司為履約並負責,對內亦僅漢鑫公司內部之報酬分配,則如何認係平等對立之兩主體間互為借牌或容許借牌,又如何認定漢鑫公司毫無履約真意,僅單純出借牌照,俱已存疑。
㈢再由金沙鎮公所案中,被告沈志達遭撤換後,全部均由被告李榮銀接手完成乙節觀之,益見漢鑫公司對各工程均有履約真意,僅公司內部曾約定地域劃分與責任之先備位,然履約之人始終為漢鑫公司,實無何借牌可言:查證人張淑茹於調詢時證稱:104 年8、9月間,沈志達與李榮銀終止合作,由李榮銀接手金沙鎮公所案之後續全部工程,李榮銀遂把沈志達在金門雇用的員工全部解聘,只留下我繼續幫忙,嗣於105年4月底,我也遭解聘等語(調卷第31頁反面)。
足認含被告沈志達在內之全部金門地區員工,名義上均直接受雇於漢鑫公司,而非被告沈志達,方有被告李榮銀得將渠等全部解聘可言。
對照金沙鎮公所案中104年8月28日會議紀錄之結論提及「我們要求漢鑫公司負責人李技師撤換金門地區負責人沈志達」乙節(調卷第22頁)。
除再次確認「對外表象上履約之人均為漢鑫公司,被告沈志達僅為其金門地區負責人」外,亦可推知自被告沈志達遭撤換後,金沙鎮公所案之後續工程均由被告李榮銀接手完成。
益顯漢鑫公司始終均有履約真意,僅因地域分工及營利考量而設有責任先備位,原則先由被告沈志達統攬金門地區業務,備位再由被告李榮銀支援或視情況取代被告沈志達。
惟不論係被告沈志達或被告李榮銀施作,均無礙漢鑫公司履約之實,如此又何來借牌可言。
㈣被告李榮銀於殯葬管理所案及養工所案,雖僅最小幅度參與,然其既與被告沈志達有區域分工、責任先備位之約定,自無由僅因此二案施作順利、無需介入,即率指漢鑫公司為借牌而無投標真意:證人陳佳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榮銀為了殯葬管理所案及養工所案,曾各來金門 2次,但日期是否相同則不確定。
李榮銀是技師,他在驗收及查核的兩個階段皆有到場,這兩個場合是身為技師的李榮銀必須到的場合。
除此之外,平常都由我跟沈志達在處理等語(本院卷七第73、76頁)。
對照被告李榮銀自承:在殯葬管理所案及養工所案,我只有來作技師督導,其他工作都未參與等情(本院卷一第 210頁)。
大致可認定被告李榮銀於殯葬管理所案及養工所案,僅最小幅度參與。
惟如前述,其與被告沈志達既有區域分工、責任先備位之約定,實無由僅因此二案被告沈志達之施作順利,幾無額外介入必要,即遽指漢鑫公司為借牌且無投標真意。
㈤檢察官所引其他證據,亦無足認定本件為借牌與容許借牌犯行:1.被告沈志達與證人陳佳福雖稱之為借牌,惟實與借牌投標罪、容許他人借牌投標罪所處罰之犯行有別,渠等對有無投標真意、履約真意之判斷偏於一隅,難認可採:⑴按借牌投標罪係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為要件,另容許他人借牌投標罪則以「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為要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可資參照。
查被告沈志達稱:101年間,我與李榮銀合作,由李榮銀提供漢鑫公司牌照及他本人的技師牌照供我使用,我自行尋找政府標案投標,並獨力完成後續履約。
102 年後我開始到金門發展,並陸續標到本件所涉之三標案,嗣履約至金沙鎮公所案遭撤換時止等語(調卷第23頁反面、第27頁反面)。
另證人陳佳福結稱:我曾聽沈志達說過,他跟李榮銀是借牌關係,因李榮銀不會干涉金門的工程,都是沈志達在做。
我的認知是沈志達有能力標案子,但沒有牌照,所以跟李榮銀借牌,賺到的錢再分李榮銀等情(本院卷七第74至75頁)。
首可認定殯葬管理所案及養工所案主要均由被告沈志達完成,且借牌關係之認定實係源自被告沈志達所述。
⑵然對照證人張淑茹於調詢中所稱:我只知道他們有合作關係,但合作內容為何,我不清楚等語(調卷第32頁),實屬較中性之描述。
蓋是否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所規範之「借牌」,涉及漢鑫公司有無投標及履約真意,及被告李榮銀與被告沈志達之合作模式與內部主從關係、權利義務關係(如前揭遵照改善義務與人事任免權等)之解讀,允非受雇、無法窺見全貌之證人陳佳福所能確認,但可確定者為殯葬管理所案及養工所案,被告李榮銀之介入均屬有限。
⑶鑑於前已提及,被告李榮銀於殯葬管理所案及養工所案,雖僅最小幅度之參與(即僅參與驗收及查核這兩個技師必須到場之場合),然其既與被告沈志達有區域分工、責任先備位之約定,自無由僅因此二案均施作順利、無需介入,即率指漢鑫公司為借牌而無投標真意。
蓋被告沈志達及全體金門員工名義上均為漢鑫公司員工,得由漢鑫公司任免,漢鑫公司並得直接決定施作結果或接手完成後續工項,實與無投標或履約真意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犯行有別,自無由僅因被告沈志達片面認定為借牌,即遽指該當借牌與容許借牌犯行。
2.再就檢察官所提漢鑫公司之對帳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交易傳票、證人張淑茹之華南銀行帳戶與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殯葬管理所案、養工所案及金沙鎮公所案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及漢鑫公司之投標文件等為檢視。
經核,前揭證據僅能證明在金門地區採取第三種「由被告沈志達獨立經營」之合作模式時,各標案之得標情形與內部利益分配情形。
然利益如何分配,實與漢鑫公司有無投標真意或僅單純出借牌照之認定無涉,並無從藉此認定本件構成借牌與容許借牌犯行。
㈥末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
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李榮銀身為漢鑫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牌投標罪,自無由依同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漢鑫公司科以罰金。
六、綜上所述,被告沈志達雖認係借牌,惟從其與全體金門員工之勞健保均掛於漢鑫公司名下,且漢鑫公司有權每月巡視工地,所指出之缺失,被告沈志達均應遵照改善,暨漢鑫公司具任免被告沈志達及全體金門員工之決定權等節為觀察,已使本件是否構成借牌關係存疑。
另就客觀表象上,三案對外均係漢鑫公司為履約,且實質權屬上,被告沈志達亦與漢鑫公司聘僱之金門地區負責人無異,其可取得在金門地區標案價金之75%至80%,惟需支應一切在地人事、施作及營運成本,並得獨立對外以漢鑫公司名義為一切簽名、用印、投標、雇工、履約及分派雇員薪水等,僅於施作不當之際,漢鑫公司得予撤換並接手完成。
審視此外部表徵與內部權利義務關係,甚至雙方地域合作、協力分工之情,實難認漢鑫公司並無投標及履約真意,而僅單純出借牌照予「外人」。
是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無法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依法即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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