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6,易,7,2017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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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俊儀於民國105 年9 月25日上午9 時許,騎乘登記在旺展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至金門縣金沙鎮環島北路3 段之亞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亞郁公司)所承包某道路工程施工地點時,見亞郁公司所有之小松牌PC30型、同廠牌PC200 型之挖土機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分別徒手開啟上開挖土機引擎蓋後,再持以吉普生人力仲介公司(下稱吉普生公司)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鉗子1 支(未扣案),剪斷電瓶線路後,接續竊取價值各新臺幣(下同)1,800 元、4,000 元之電瓶各1 個,得手後搬運至上開機車之腳踏板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

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因遭人發現,被告遂將上開電瓶、鉗子等物均丟棄於上開施工地點而騎車逃逸。

後經亞郁公司總經理趙康發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康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李俊儀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緝卷第18頁、本院卷第38、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康於警詢時(見警卷第5 至6 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相片、作案工具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至9、12頁)。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查被告係攜帶鉗子1 支遂行其竊盜犯行,該鉗子雖未扣案,惟為質地堅硬之物,且可剪斷上開挖土機引擎蓋內之電瓶線路,應認甚為鋒利,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既已拆卸上開2 部挖土機之電瓶,並均放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之腳踏板,其已將竊得之贓物掌握並實力支配,而對之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即已達於竊盜既遂之程度,其於犯後因遭人發現,即將該2 電瓶均丟棄於上開施工地點,亦不影響前已既遂之犯行。

又被告密集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2部挖土機之電瓶之行為,乃侵害亞郁公司之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個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被告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屬接續犯而包括地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3 年度交簡字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103 年度簡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公共危險、竊盜之案件,再經臺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112號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5 年4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且攜帶兇器之竊取方式,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構成威脅,影響社會治安非輕,並造成他人實質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且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財產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行竊所得之電瓶2 個,亦因丟棄現場而回歸於亞郁公司,所受損失稍可平復,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內容,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另案入監執行前在吉普生公司工作、日薪1,200 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之家庭生活情形,並當庭向告訴人與亞郁公司道歉,經告訴人當庭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查,未扣案之鉗子1 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該鉗子乃吉普生公司所有,且於本案查獲時,業由員警交還吉普生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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