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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泰元
選任辯護人 李岳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 24日105年度城簡字第1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7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泰元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取款之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向其不知情前妻楊書涵,商借楊書涵設於新光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下稱新光銀行)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花蓮分行(下稱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書涵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交予陳泰元,陳泰元於翌(31)日至臺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太麻門市,將上開楊書涵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快遞方式,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陳建平」之人,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具有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於取得陳泰元所交付之新光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楊書涵所有之新光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思翰、許惠俐、張筑雯、林栩年、賈詩庭、邱震元訴由臺灣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警卷附卷筆錄,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至48、70至82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前妻楊書涵所交付新光銀行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陳建平」等事實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辯稱:伊因父親生病開刀住院急需用錢,沒有其他方法可以借錢,伊要去貸款必須將提款卡給對方,讓對方存錢進去然後才能向銀行證明有財力可以貸款。
伊並沒有販賣帳戶,只能用這個方法去試試看,伊主觀上也被詐騙集團騙了,且檢察官並無法舉證證明伊有幫助詐騙之故意,應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惟查:㈠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上訴人即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35歲,且自陳於案發當時楊書涵亦有向伊表示可能是詐騙集團,伊也擔心提供帳戶資料及提款卡給他人,有可能會做為犯罪所用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306號卷第8至9頁),足見上訴人即被告對其所借得楊書涵之個人帳戶可能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已預見其發生,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至臻明確。
㈡又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應有之認識。
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查上訴人即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已如前述,再依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因為我本身信用不良,所以才提供伊前妻之帳戶資料,且伊也沒有填寫貸款申請書等語(見前開偵卷第8至9頁),可見被告明知己身信用不良,在對方諉稱要以信用良好之帳戶向銀行辦理貸款,雖覺有異仍不加查證即冒然提供前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以供使用,被告對該行為本身所具違法性,已難諉為不知。
是以,被告所指代辦貸款「陳建平」,非但未要求被告提供個人財力證明文件或其他擔保,反而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作資金流通的紀錄,甚至不用事先填寫貸款申請書,凡此均與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正常流程不同,更與被告自身對於金融機構貸款之理解完全不合。
是被告對於其提供前揭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一事,亦尚非不可預期。
㈢再者,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陳建平」之成年詐騙者,於取得上訴人即被告以快遞方式交付之前揭楊書涵所有新光銀行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先後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以各該詐騙方法,致使黃思翰、楊梓涵、許惠俐、張筑雯、林栩年、賈施庭、邱震元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騙者之指示匯款如附表遭詐騙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黃思翰、楊梓涵、許惠俐、張筑雯、林栩年、賈施庭、邱震元於警詢指述甚詳(見警卷第5至6頁、第18至19頁、第13至14頁、第20至22頁、第10至11頁、第15至17頁、第23至26頁)。
並有被害人等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黃思翰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楊書涵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號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栩年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許惠俐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賈施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楊梓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筑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邱震元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思翰匯款交易明細及台新銀行存摺影本、林栩年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許惠俐存摺影本、賈詩婷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手機簡訊翻拍照片、楊梓涵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1月15日函、張筑雯銀行存摺影本、邱震元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表、宅急便貨物寄送單、楊書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見警卷28頁、42頁、47頁、54頁、60頁、64頁、71頁、32頁、39頁、70頁、82頁、45頁、50頁、58頁、63頁、67頁、75頁、89至94頁、95頁、97至114頁、124頁、核交卷11至16頁)。
依上開事證,堪認上訴人確有將張書涵所有申請前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陳建平」,且被害人黃思翰、楊梓涵、許惠俐、張筑雯、林栩年、賈施庭、邱震元等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如附表遭詐騙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二帳戶,並遭詐騙集團成員如數領走,至屬灼然。
㈣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間接(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上訴人即被告雖辯稱伊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惟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且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物件從事詐欺匯款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
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遇有需提供帳戶供他人辦理如薪資轉帳、退款等事宜,僅需提供帳戶名稱及帳號號碼,即可憑以辦理,無庸交付存摺、金融卡。
上訴人身心健全、於交付前述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時,業已就業工作數年之久,依其智識程度,應知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不合理處,可見其對於此舉可能不法而涉及法律責任,主觀上已有所知,竟仍率爾交付,任令詐騙者使用前開帳戶施行詐欺,是應可認上訴人對於交付上開存摺及金融卡供詐騙者作為不法之使用一情,應有相當之認識。
再者,上訴人前妻業曾提醒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不應將上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恣意交付,上訴人復自承伊當時亦會擔心遭不法使用,復如前述,顯見,上訴人主觀上已意識到可能涉及不法,即更應深思交付之風險,卻仍隨意交付,對於被害人等人因此遭受到詐騙結果可以預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顯有幫助其發生之未必故意存在。
況其與自稱「陳建平」之人素無交情,對於其真實姓名、年籍等均毫無所悉,即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之重要金融物件,須承擔存款或退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用途之風險,實與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由是足見,上訴人前揭辯解尚屬臨訟卸飾之詞,委無可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上訴人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上訴人將其向前妻楊書涵所商借上開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使行詐欺之人得以作為對如附表事實欄所示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上訴人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上訴人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對被害人黃思翰、楊梓涵、許惠俐、張筑雯、林栩年、賈施庭、邱震元犯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30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於102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原審以上訴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上訴人提供系爭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非是,本不宜寬貸,惟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兼衡受害人數及其等受詐騙所生之財產損失數額;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上訴人徒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並不足採。
從而,上訴人上訴否認犯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永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遭詐騙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告訴人)│ │ │地點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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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 │104年11月2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桃園市蘆竹│3萬元 │楊書涵之│
│ │黃思翰 │18時45分 │於104年11月2日某│區南山路3 │ │新光銀行│
│ │ │ │時,佯稱:「於網│段308號之 │ │花蓮分行│
│ │ │ │路購物時,訂單設│統一超商蘆│ │ │
│ │ │ │定錯誤,被變更為│竹門市 │ │ │
│ │ │ │12筆訂單,須至超│ │ │ │
│ │ │ │商操作取消訂單」│ │ │ │
│ │ │ │,告訴人黃思翰不│ │ │ │
│ │ │ │疑有他,於104年 │ │ │ │
│ │ │ │11月2日18時45分 │ │ │ │
│ │ │ │許,至桃園市蘆竹│ │ │ │
│ │ │ │區南山路3段之統 │ │ │ │
│ │ │ │一超商,匯款3萬 │ │ │ │
│ │ │ │元至楊書涵之新光│ │ │ │
│ │ │ │銀行帳戶內。 │ │ │ │
├──┼────┼──────┼────────┼─────┼───────┼────┤
│ 2 │被害人 │104年11月2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104年11月2│2萬元 │楊書涵之│
│ │楊梓涵 │18時44分 │於104年11月2日某│日19時53分│ │臺灣銀行│
│ │ │ │時,佯稱:「於網│許,在雲林│ │花蓮分行│
│ │ │ │路購物時,訂單設│縣斗南市明│ │ │
│ │ │ │定錯誤,被變更為│德路103號 │ │ │
│ │ │ │12筆訂單,須至超│ │ │ │
│ │ │ │商操作取消訂單」│ │ │ │
│ │ │ │,楊梓涵不疑有他│ │ │ │
│ │ │ │,於104年11月2日│ │ │ │
│ │ │ │19時53分許,至雲│ │ │ │
│ │ │ │林縣斗南市明德路│ │ │ │
│ │ │ │103號之全家便利 │ │ │ │
│ │ │ │商店,匯款2萬元 │ │ │ │
│ │ │ │至楊書涵之臺灣銀│ │ │ │
│ │ │ │行帳戶內。 │ │ │ │
│ │ │ │ │ │ │ │
├──┼────┼──────┼────────┼─────┼───────┼────┤
│ 3 │告訴人 │104年11月2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桃園市中壢│2萬9,912元 │楊書涵之│
│ │許惠俐 │19時4分 │於104年11月2日19│區健行路 │ │臺灣銀行│
│ │ │ │時4分,佯稱: │229號 │ │花蓮分行│
│ │ │ │「於雅虎奇摩拍賣│ │ │ │
│ │ │ │購物時,訂單設定│ │ │ │
│ │ │ │錯誤,被變更為12│ │ │ │
│ │ │ │筆訂單,須至超商│ │ │ │
│ │ │ │操作取消訂單」,│ │ │ │
│ │ │ │告訴人許惠俐不疑│ │ │ │
│ │ │ │有他,於104年11 │ │ │ │
│ │ │ │月2日晚上某時, │ │ │ │
│ │ │ │至桃園市中壢區健│ │ │ │
│ │ │ │行路229號,匯款 │ │ │ │
│ │ │ │2萬9,912元至被告│ │ │ │
│ │ │ │帳戶內。 │ │ │ │
├──┼────┼──────┼────────┼─────┼───────┼────┤
│ 4 │告訴人 │104年11月3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104年11月3│2萬9,980元 │楊書涵之│
│ │張筑雯 │17時39分 │於104年11月3日17│日18時30分│ │新光銀行│
│ │ │ │時39分,佯稱: │許,在新北│ │花蓮分行│
│ │ │ │「於Miu—Star網 │市汐止區南│ │ │
│ │ │ │路購物時,訂單設│昌街16號 │ │ │
│ │ │ │定錯誤,被變更為│ │ │ │
│ │ │ │12筆訂單,須至超│ │ │ │
│ │ │ │商操作取消訂單」│ │ │ │
│ │ │ │,告訴人張筑雯不│ │ │ │
│ │ │ │疑有他,於104年 │ │ │ │
│ │ │ │11月3日18時30分 │ │ │ │
│ │ │ │許,至新北市○○○ ○ ○ ○
○ ○ ○ ○區○○街00號之統│ │ │ │
│ │ │ │一超商,匯款2萬 │ │ │ │
│ │ │ │9,980元至楊書涵 │ │ │ │
│ │ │ │之新光銀行帳戶內│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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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告訴人 │104年11月2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高雄市三民│2萬9,989元 │楊書涵之│
│ │林栩年 │19時37分 │於104年11月2日 │區 │ │臺灣銀行│
│ │ │ │19時37分,佯稱:│ │ │花蓮分行│
│ │ │ │「於網路Miu— │ │ │ │
│ │ │ │Star購物時,訂單│ │ │ │
│ │ │ │設定錯誤,被變更│ │ │ │
│ │ │ │為12筆訂單,分期│ │ │ │
│ │ │ │付款199元,須至 │ │ │ │
│ │ │ │超商操作取消訂單│ │ │ │
│ │ │ │」,告訴人林栩年│ │ │ │
│ │ │ │不疑有他,於104 │ │ │ │
│ │ │ │年11月2日晚上某 │ │ │ │
│ │ │ │時,至高雄市三民│ │ │ │
│ │ │ │區某處,匯款2萬 │ │ │ │
│ │ │ │9,989元至楊書涵 │ │ │ │
│ │ │ │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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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告訴人 │104年11月3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104年11月3│2萬9,988元 │楊書涵之│
│ │賈詩庭 │18時6分 │於104年11月3日18│日18時48分│ │新光銀行│
│ │ │ │時6分,佯稱: │許,至新北│ │花蓮分行│
│ │ │ │「於網路購物時,│市中和區仁│ │ │
│ │ │ │訂單設定錯誤,被│愛街36巷口│ │ │
│ │ │ │變更為12筆訂單,│之統一超商│ │ │
│ │ │ │須至超商操作取消│ │ │ │
│ │ │ │訂單」,告訴人賈│ │ │ │
│ │ │ │詩庭不疑有他,於│ │ │ │
│ │ │ │104年11月3日18時│ │ │ │
│ │ │ │48分許,至新北市│ │ │ │
│ │ │ │中和區仁愛街36巷│ │ │ │
│ │ │ │口之統一超商,匯│ │ │ │
│ │ │ │款2萬9,988元至楊│ │ │ │
│ │ │ │書涵之新光銀行帳│ │ │ │
│ │ │ │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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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告訴人 │104年11月3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104年11月3│2萬9,985元 │楊書涵之│
│ │邱震元 │21時30分許 │於104年11月2日某│日19時35分│ │新光銀行│
│ │ │ │時,佯稱:「於瑪│,在新竹市│ │花蓮分行│
│ │ │ │利歐網路購物時,│光華東街54│ │ │
│ │ │ │訂單設定錯誤,被│號之三信銀│ │ │
│ │ │ │變更為12筆訂單,│行 │ │ │
│ │ │ │須至超商操作取消│ │ │ │
│ │ │ │訂單」,告訴人邱│ │ │ │
│ │ │ │震元不疑有他,於│ │ │ │
│ │ │ │104年11月2日18時│ │ │ │
│ │ │ │45分許,至桃園市│ │ │ │
│ │ │ │蘆竹區南山路3段 │ │ │ │
│ │ │ │之統一超商,匯款│ │ │ │
│ │ │ │3萬元至楊書涵之 │ │ │ │
│ │ │ │新光銀行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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