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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忠勇
選任辯護人 楊延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誤載之處,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抬頭部分所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34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抬頭部分所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之記載,係「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之誤寫,該顯然錯誤之文字誤寫既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首揭說明,應逕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永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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