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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珮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城簡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廖珮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略以:伊擔任家管,經濟狀況無法繳納易科之罰金,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523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雖就原審法院科刑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然原審量定刑期,已衡酌被告任意交付上述合作金庫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作為轉向潘慶濃等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份子得以遂其詐欺取財犯行,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份子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
再者,被告迄今亦未與潘慶濃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又犯後未能全然坦承以對之態度,惟念其提供帳戶並未因此獲有報酬,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偵訊時自稱從事家管,及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又原審認事用法既無不當,是被告就本案判決所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69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珮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珮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珮宇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0月15日下午3 時某刻,前往金門縣○○鎮○○路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金民門市,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3 個帳戶(下合稱合作金庫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孫先生」,並將上開帳戶之密碼先依指示均更改為「556677」,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林檬」之成年女子(實際人數不詳,不能證明有3 人以上)作為犯罪之用,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嗣詐欺份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取得廖珮宇所交付上述合作金庫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方式,使潘慶濃、莊浩承、馮婉媜、鄭羽均、陸素華、林幸穎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廖珮宇之上述合作金庫等銀行帳戶內,嗣潘慶濃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慶濃、莊浩承、鄭羽均、陸素華、林幸穎,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由各該分局函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廖珮宇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有申辦上述合作金庫等銀行帳戶,並於前揭時、地,將其上述合作金庫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孫先生」,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林檬」之成年女子使用,且先將上述合作金庫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指示更改為「556677」等情不諱(見警卷第1 至6 、20至22頁;
偵卷第33至35頁)。
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因配偶向地下錢莊借錢,缺錢才提供上述合作金庫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惟查:
(一)、上揭合作金庫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林檬」取得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潘慶濃、莊浩承、馮婉媜、鄭羽均、陸素華、林幸穎等6 人(下合稱潘慶濃等人),訛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方式,致潘慶濃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上述合作金庫等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潘慶濃、莊浩承、馮婉媜、鄭羽均、陸素華、林幸穎於警詢時分別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7至38、47至48、56至60、75至76、84至85、95至97頁);
復有被告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宅急便交寄收執聯、被告帳戶總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存摺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幸穎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中國信託105 年1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68363號函附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105 年12月23日合金龜山存字第1050005105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新莊分行105 年12月13日新莊營密字第10500043361 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106 年2 月6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0645號函附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106 年1 月25日合金總集字第1060001192號函、合作金庫龜山分行106 年2 月3 日合金龜山存字第1060000455號函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灣銀行營業部106 年2 月2 日營存字第10650013181 號函(見警卷第7 至9 、35、39、42至46、49、52至55、61、65至73、77、80至83、86、89至94、98至102 、105 至117 頁反面;
偵卷第25至31頁)等證在卷可稽,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然查:1.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20歲,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並自陳申辦上述合作金庫等銀行帳戶,原係作為其薪資轉帳、就學貸款還款之用;
且知悉他人取得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可任意使用,亦知悉係作為「林檬」所稱「Pinnacle Sports 線上博彩公司」之不特定會員轉帳使用等語(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34至35頁)。
可見被告應了解帳戶保管之注意義務,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至臻明確,且應認其當時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非毫無使用存摺、提款卡之經驗者,則其自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2.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已如前述,再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伊係105 年10月初至中旬之某日,在手遊中看見歐博遊戲網站徵人訊息,訊息內容寫兼職、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 到12萬元、薪水先付,工作內容須提供存摺、提款卡、身分證,伊之後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與對方聯繫,對方告知提供帳戶目的是為了讓會員玩遊戲可以轉帳,提供一本帳戶期領3 千元、月領3 萬元,每人最多可以提供6 個帳戶,伊才將上開3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給「林檬」使用等語(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34頁)。
徵諸一般社會常情,「林檬」與被告既非親故,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對被告而言,「林檬」僅係透過電子通訊方式聯絡偶然結識之陌生人,倘「林檬」確係合法經營前開線上博彩公司之人,應將其姓名、公司行號及聯絡地址等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聯絡或辦理後續事宜,然被告對該人之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所屬公司行號、公司地址、公司營運狀況、業務內容等)皆毫無所悉,僅靠通訊軟體LINE或FACEBOOK臉書聯繫,即逕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上述合作金庫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林檬」指示之「孫先生」,顯見「林檬」在與被告聯繫過程中有刻意隱匿真實身分,復未說明何以一期即可獲取上述3 千元、月領3 萬元之高額費用等相關細節,此等徵人廣告或要約之引誘顯與常情不合,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應得察覺「林檬」之上開行為誠屬可疑。
又被告既自述係為兼職工作等語,何以需要出租其帳戶供他人公司作為會員轉帳之用,可見所述目的與實際行為至有矛盾。
況且,參諸被告與「林檬」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7 頁),被告亦自陳:伊有問對方會不會有風險,對方說不會;
伊在LINE通訊軟體中有回答「會有問題吧」,是因為會怕怕的,但伊還是將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出去等語(見偵卷第34、35頁),益見被告提供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時,應可預見其帳戶確有無法確保是否被合法使用之風險,被告仍貿然將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份子使用,堪認被告有縱對方持其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是以,被告辯稱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要兼職工作云云,並不足採。
3.復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縱被告主觀上不無希冀租借帳戶供對方公司之不特定會員轉帳使用而交付帳戶資料,亦與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無必然互斥關係。
蓋行為人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支配之行止,即為刑法概念之行為。
查被告提供上述合作金庫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或為兼職工作、或為租借帳戶,然其依常理及經驗判斷可知提供帳戶之對象顯有可疑之處,且對方取得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任意使用其帳戶存、提款項,亦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35頁),顯見其主觀上已可預見此舉將可能使自己的帳戶使用權落入詐欺份子之手,進而成為詐欺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且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係在個人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罪責。
又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屬成年人,並非無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且有從事社會工作之經歷,由此可知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均屬正常,並無欠缺預見其行為將可能使自己的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所用工具之能力,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三)、綜上,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份子如何犯罪,惟詐欺份子將被告交付之上述合作金庫等銀行帳戶供作提領詐欺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屬圖卸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上述合作金庫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份子作為詐欺匯款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基於單一幫助犯意,接續交付上述合作金庫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潘慶濃等人分別受騙而各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而被告任意交付上述合作金庫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作為轉向潘慶濃等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份子得以遂其詐欺取財犯行,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份子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
再者,被告迄今亦未與潘慶濃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又犯後未能全然坦承以對之態度,惟念其提供帳戶並未因此獲有報酬,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偵訊時自稱從事家管(見偵卷第34頁),及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之上述合作金庫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於交付他人後,已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收取提供帳戶資料之對價,是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而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 │ │ │ │ │
│ │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遭詐欺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號│(被害人)│ │ │ │(新臺幣)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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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潘慶濃 │105 年10│詐欺份子於左揭詐欺時間,假│105 年10月31日下午│30,000元 │被告之合│
│ │(告訴人)│月31日下│冒潘慶濃女兒名義,以LINE通│5 時51分許,在宜蘭│ │作金庫帳│
│ │ │午5 時18│訊軟體傳送訊息方式,向潘慶│市○○路○段000 號│ │戶 │
│ │ │分許 │濃訛稱「我想向你週轉應急3 │以ATM 方式匯款。 │ │ │
│ │ │ │萬元不知方便嗎!錢我確定後│ │ │ │
│ │ │ │天就還」等語,致潘慶濃陷於│ │ │ │
│ │ │ │錯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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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莊浩承 │105 年10│詐欺份子於左揭詐欺時間,自│105 年10月31日下午│29,989元 │被告之中│
│ │(告訴人)│月31日下│稱青CHING 站務人員,撥打電│9 時22分許,在南投│ │國信託帳│
│ │ │午8 時43│話向莊浩承訛稱其之前於該網│縣竹山鎮集山路一段│ │戶 │
│ │ │分許 │站訂購之手機殼,因刷卡金額│2051號以ATM 方式匯│ │ │
│ │ │ │有誤,請其等待郵局人員通知│款。 │ │ │
│ │ │ │確認情況;隨後,自稱郵局主│ │ │ │
│ │ │ │任之人,撥打電話向莊浩承佯│ │ │ │
│ │ │ │稱要取消12筆項目,請其至附│ │ │ │
│ │ │ │近ATM 確認金額並依指示操作│ │ │ │
│ │ │ │等語,致莊浩承陷於錯誤。 │ │ │ │
├─┼─────┼────┼─────────────┼─────────┼───────┼────┤
│3│馮婉媜 │105 年10│詐欺份子於左揭詐欺時間,自│105 年10月31日下午│30,000元 │被告之中│
│ │(被害人)│月31日下│稱嗚唬woohoo購物網站上之賣│10時34分許,在臺南│ │國信託帳│
│ │ │午7 時18│家,撥打電話向馮婉媜訛稱因│市永康區復國一路34│ │戶 │
│ │ │分許 │人員作業疏失導致訂單多訂10│4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 │
│ │ │ │多件;嗣後,自稱銀行服務人│永慶門市,以ATM 方│ │ │
│ │ │ │員之人撥打電話向馮婉媜要求│式匯款。 │ │ │
│ │ │ │前往ATM 自動櫃員機聽從指示│ │ │ │
│ │ │ │操作等語,致馮婉媜陷於錯誤│ │ │ │
│ │ │ │。 │ │ │ │
├─┼─────┼────┼─────────────┼─────────┼───────┼────┤
│4│鄭羽均 │105 年10│詐欺份子於左揭詐欺時間,自│105 年10月31日下午│25,000元 │被告之合│
│ │(告訴人)│月30日下│稱網路購物之賣家,撥打電話│5 時48分許,在新北│ │作金庫帳│
│ │ │午7 時30│向鄭羽均訛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市板橋區之某統一便│ │戶 │
│ │ │分許 │,不慎將其郵局帳戶扣款,會│利商店,以ATM 方式│ │ │
│ │ │ │聯絡銀行協助處理等語;隨後│匯款。 │ │ │
│ │ │ │,自稱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之人│ │ │ │
│ │ │ │,撥打電話要求鄭羽均至ATM │ │ │ │
│ │ │ │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致鄭│ │ │ │
│ │ │ │羽均陷於錯誤。 │ │ │ │
├─┼─────┼────┼─────────────┼─────────┼───────┼────┤
│ │陸素華 │105 年10│詐欺份子於左揭詐欺時間,自│105 年10月31日下午│29,985 元 │被告之臺│
│ │(告訴人)│月31日下│稱沐灃手作MuBite網站客服人│8 時許,在新北市三│ │灣銀行帳│
│5│ │午6 時30│員,撥打電話向陸素華訛稱因│峽區中山路198 號之│ │戶 │
│ │ │分許 │工作人員疏失誤填每月加購洗│台新銀行以跨行存款│ │ │
│ │ │ │髮餅,需前往ATM 自動櫃員機│方式匯款。 │ │ │
│ │ │ │操作取消設定等語;隨後,自├─────────┼───────┤ │
│ │ │ │稱中國信託銀行之人撥打電話│105 年10月31日下午│29,985 元 │ │
│ │ │ │聯絡陸素華,陸素華遂依指示│8 時3 分許,在上述│ │ │
│ │ │ │前往ATM 自動櫃員機操作,致│地點以上述方式匯款│ │ │
│ │ │ │陸素華陷於錯誤。 │。 │ │ │
│ │ │ │ ├─────────┼───────┤ │
│ │ │ │ │105 年10月31日下午│12,963元 │ │
│ │ │ │ │8 時12分許,在上述│ │ │
│ │ │ │ │地點以上述方式匯款│ │ │
│ │ │ │ │。 │ │ │
├─┼─────┼────┼─────────────┼─────────┼───────┼────┤
│ │林幸穎 │105 年10│詐欺份子於左揭詐欺時間,假│105 年10月31日下午│20,000元 │被告之合│
│ │(告訴人)│月31日下│冒林幸穎舅舅名義,以LINE通│5 時4 分許,在新北│ │作金庫帳│
│6│ │午4 時30│訊軟體傳送訊息方式,向林幸│市中和區景新街467 │ │戶 │
│ │ │分許 │穎訛稱「跟朋友借了十五萬元│巷22號之統一便利商│ │ │
│ │ │ │說好今天還他的,現在還少三│店景福門市,以ATM │ │ │
│ │ │ │萬,能否向妳周轉三萬應急,│方式匯款。 │ │ │
│ │ │ │錢我確定後天就還」等語,致│ │ │ │
│ │ │ │林幸穎陷於錯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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