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文英係金門縣○○鄉○○路0段000號「福星KTV」服務人
- 二、案經顏妤容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三、原審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
- 四、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未與告
- 五、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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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105年度城簡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文英係金門縣○○鄉○○路0段000號「福星KTV」服務人員,而顏妤容(所設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該處販賣小菜,兩人於民國105年8月5日凌晨4時許,在該KTV之A6包廂內,吳文英見顏妤容評論隔壁包廂客人,出言予以阻止,兩人因此發生口角爭執並相互拉扯,吳文英竟基於傷害顏妤容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顏妤容之頭部、雙臂及腿等部位,致顏妤容受有頭部損傷併前額血腫、雙臂與腿挫傷與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顏妤容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附筆錄,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吳文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城警刑字第1050009133號卷《下稱警卷》第10至12頁、105年度偵字第796號卷《下稱偵卷》第18至19頁、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妤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曾莉紅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至4頁、第6至8頁、偵卷第19至21頁、第32至35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告三聯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5頁、第18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處理,僅因細故即徒手攻擊告訴人顏妤容,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併前額血腫、雙臂與腿挫傷與瘀血等傷害,實有不該,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情緒管理能力不佳,殊值非難,又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情節、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及範圍,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傷害罪量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失,僅判處拘役10日,量刑顯然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五、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判決審酌上開各情,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被告坦認犯行,據其陳明在卷,又尚未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一情,均係原判決已斟酌之情狀,量刑應屬妥適。
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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