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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羽庭
選任辯護人 謝崇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簡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7號、第617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701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薛羽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薛羽庭明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身分不明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猶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3日某時許,前往金門縣○○鎮○○路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金民店,利用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門郵局(下稱金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下稱土銀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上開兩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遞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署名「潘志哲」之成年人收受,並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唐小姐」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名不詳人士及其所屬之詐騙成員於取得前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對郭如鳳、詹子儀、張忠聖、林志恭、張瑞珊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薛羽庭申辦之上開各該金融帳戶內(詳細詐騙手法、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經郭如鳳等人查覺有異,驚覺受騙,立即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下稱金城分局)報告、詹子儀、張瑞珊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由各該分局函轉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張忠聖、林志恭分別訴由臺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霧峰分局,由各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第119至123頁、第143頁)。
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薛羽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署名「潘志哲」之成年人,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唐小姐」之成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那時有工作,與父親不合,想說貸一點錢搬出去住,本身沒有薪資轉帳資料,信用卡10幾年前刷爆了,現在還在還,知道我信用不良無法跟銀行辦理貸款,對方說要把帳戶寄過去給會計師做假的現金紀錄,向銀行借款,我並沒有幫助詐欺的犯意,本身也是受害人云云。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於偵訊時表示知悉提供金融帳戶給犯罪集團是犯罪行為,然本件被告係因為要貸款而提供給對方,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等語。
經查:㈠本案帳戶係被告薛羽庭所申設,其於106年3月3日中午某時許,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遞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署名「潘志哲」之成年人收受,並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唐小姐」之成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金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金城警卷》第1至4頁、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礁溪警卷》第1至4頁、金門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07號卷《下稱金門偵卷》第44至48頁、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701號卷《下稱臺中偵18701卷》第17至18頁反面、本院卷第157至160頁)。
又被害人郭如鳳、告訴人詹子儀、張瑞珊、張忠聖、林志恭如何於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詐騙份子以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復旋即遭詐騙份子提領完畢等事實,業經被害人郭如鳳等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金城警卷第39至41頁、第50至54頁、礁溪警卷第5至10頁、臺中偵1 8701卷第62至62頁反面、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臺中偵22333卷》第51至53頁反面),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106年6月2日金存字第1065001544號函暨客戶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31日儲字第1060101495號函暨帳戶立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及金融卡變更資料、被告郵局帳戶個資檢視表、銀行帳戶資料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7日儲字第1060065793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106年4月7日金存字第1065000912號函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宅急便貨物寄送收執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取畫面、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8日儲字第1060060117號函暨被告薛羽庭之郵政存薄儲金立帳申請書、基本資料、國民身分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電話通聯擷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帳戶申請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告訴人林志恭提出之匯款單據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據(見金城警卷第5頁、第43至44頁、第46至49頁、第56至57頁、第63頁、第65頁、第89至90頁、第93至94頁、礁溪警卷第12至21頁、第24頁、第37頁、第39頁、第43至46頁、第50頁、第57頁、第61頁、第70頁、第75至76頁,臺中偵18701卷第63至64頁、第66頁、第69至71頁、第74至78頁、臺中偵22333卷第54頁、第58至59頁、第68頁正反面、第138至140頁、第161頁、第163頁),是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經某不詳詐騙份子取得後,該詐騙份子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郭如鳳等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提領一空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為申辦貸款,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並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惟其辯詞尚無可採,茲說明如下:⒈被告於警詢供稱:「有人打電話給我說,他是貸款仲介公司,問我說需不需要貸款,要貸多少金額,我說貸20萬元,他說要把我的資料更改為加盟飲料店,我的薪水一個月3萬元,並叫我把土地銀行及中華郵政的存簿及提款卡寄給他,我都寄給他了,他用手機LINE問我的提款卡密碼,我都有給他。
我不認識向我拿帳戶的人,對方稱要給會計師作帳。」
(見金城警卷第1至4頁、礁溪警卷第1至4頁、臺中偵18701號卷第17至18頁);
於偵訊時供稱:「唐小姐在106年3月6日與我聯繫,說有銀行會打電話給我,結果說我有信用卡債的問題,要給會計師作帳才能通過申請,所以我有用手機的LINE告訴唐小姐我的密碼。」
(見金門偵卷第44至48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寄出存摺、提款卡的前一個禮拜,大概就是228的連續假期,我是看到LINE的廣告,我就上網留資料和姓名,我留我的姓名跟手機電話。
我那時候跟我父親不合,想要出去住,我那時有工作,想說貸一點錢搬出去。
我本身沒有薪資轉帳資料,我信用卡刷爆了,十幾年前刷爆了,現在還在還。
(問:你信用記錄不良是否可以辦理貸款?)就是不能,對方說要把帳戶寄過去給會計師做帳,做現金記錄,是做之前假的現金記錄,要把我的資料更改為加盟飲料店,這樣子貸款才能夠通過。
我知道我信用不良無法跟銀行辦理貸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60頁)。
依據被告前開所述,其知悉因信用卡債務問題,信用不佳,且無薪資轉帳等信用紀錄,無法通過徵信審核以申辦貸款。
且依一般正常銀行之信貸流程,豈可能係由銀行本身或者是銀行委請會計師,代替毫無財力證明之申請人製作不實之財力證明?甚或係將本案存摺、提款卡寄往臺北市中山區由不知名之人收受?此等做法與要求在在顯示均與常情有違。
⒉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且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物件從事詐欺匯款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
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並無毋庸交付存摺、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
且衡諸社會一般通常經驗,金融機構若欲核放信用貸款予個人,除應由申請貸款者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前往金融機構填寫貸款申請書以申辦外,貸款者更須提供足資證明其資力及信用狀況之相關資料,殊難想像僅憑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可申辦貸款。
又一般金融機構審核、准駁信用貸款之依據,係以申請貸款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所提供之擔保等項,作為核准貸款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及利率高低之基準,尚難僅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可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
被告係成年人,且自陳係高職畢業,曾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堪認有相當教育程度及足夠之社會經驗,對此應無不知之理。
再本件被告若確有相關貸款問題,於高度科技化之今日,亦得透過各種方式詢問、諮詢金融機構,實毋須透過他人代辦貸款,而應為具有一般社會經濟及智識之成年人可得認知,而被告自陳係於網路搜尋相關貸款資訊,對此當有所認知。
且被告因信用卡債務問題導致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申辦貸款,縱委託所謂民間貸款仲介公司,亦無法通過授信取得貸款,竟仍率爾交付,任令詐欺份子使用本案帳戶施行詐欺,是被告顯可預見該名自稱「潘志哲」之人指示其交付本案帳戶存摺等物,目的並非在辦理貸款,可能係欲利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仍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名不詳人士使用,顯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其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辯以前詞而否認犯行,殊無可採。
⒊據上,本件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仍將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實已有縱令因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使行詐欺之人得以作為對如事實欄一所示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對被害人郭如鳳等五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即告訴人詹子儀受騙金額較高之犯罪情節較重者)處斷。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對於被害人郭如鳳等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成員達3人以上,且依被害人郭如鳳等人於警詢指訴之情節,該詐騙份子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
是本件尚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之帳戶尚有如附表編號3、4之告訴人張忠聖、林志恭受騙而將款項匯入之情,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
被告雖徒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惟理由詳如前述,並不足採,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詐騙者於詐騙後藉此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除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甚非。
兼衡被告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素性尚屬良好。
自陳未婚、與父親及姪子同住之家庭情形、目前擔任照護父親之工作、月收入約8,000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被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同原審判處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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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遭詐欺金額│匯入帳戶 │
│ │(被害人)│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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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郭如鳳 │106年3月│詐欺份子於左揭時間,致│106年3月9日晚 │23,996元 │被告之土銀│
│ │(被害人)│9日下午3│電郭如鳳,佯稱網路賣家│間9時31分許, │ │帳戶 │
│ │ │時37分許│,訛稱郭如鳳先前購買之│在臺中市大甲區│ │ │
│ │ │ │床包組,因其內部人員誤│順天路224號之 │ │ │
│ │ │ │予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國泰世華銀行大│ │ │
│ │ │ │需取消設定,旋又致電郭│甲分行,以提款│ │ │
│ │ │ │如鳳,佯稱銀行人員,要│卡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求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機方式匯款。 │ │ │
│ │ │ │以提款卡操作取消分期付│ │ │ │
│ │ │ │款,致郭如鳳陷於錯誤。│ │ │ │
├──┼─────┼────┼───────────┼───────┼─────┼─────┤
│2 │詹子儀 │106年3月│詐欺份子於左揭詐欺時間│106年3月9日晚 │29,987元 │被告之郵局│
│ │(告訴人)│9日下午5│,致電詹子儀,佯稱金石│間9時27分許, │ │帳戶 │
│ │ │時許 │堂網路書店會計部員工,│在臺北市士林區│ │ │
│ │ │ │誆稱詹子儀於105年12月 │中山北路7段130│ │ │
│ │ │ │間在金石堂消費款項,因│號之天母郵局,│ │ │
│ │ │ │電腦系統出錯,造成扣款│以提款卡操作自│ │ │
│ │ │ │6筆,需其同意才能向發 │動櫃員機方式匯│ │ │
│ │ │ │卡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處理│款。 │ │ │
│ │ │ │後續扣款事宜,旋又致電├───────┼─────┼─────┤
│ │ │ │詹子儀,佯稱中國信託銀│106年3月10日凌│29,989元 │被告之土銀│
│ │ │ │行客服人員,誆稱止付扣│晨0時45分許, │ │帳戶 │
│ │ │ │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在臺北市士林區│ │ │
│ │ │ │操作提款卡完成程序,致│之永豐銀行,以│ │ │
│ │ │ │詹子儀陷於錯誤。 │提款卡操作自動│ │ │
│ │ │ │ │櫃員機方式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3月10日凌│29,980元 │被告之土銀│
│ │ │ │ │晨1時12分許, │ │帳戶 │
│ │ │ │ │在臺北市士林區│ │ │
│ │ │ │ │之新光銀行,以│ │ │
│ │ │ │ │提款卡操作自動│ │ │
│ │ │ │ │櫃員機方式匯款│ │ │
│ │ │ │ │。 │ │ │
├──┼─────┼────┼───────────┼───────┼─────┼─────┤
│ 3 │張忠聖 │106年3月│詐欺份子於左揭詐欺時間│106年3月9日晚 │14,012元 │被告之郵局│
│ │(告訴人)│9日晚間6│,致電張忠聖,佯稱468 │間10時45分許,│ │帳戶 │
│ │ │時37分許│團購網服務人員,誆稱張│在桃園市桃園區│ │ │
│ │ │ │忠聖之消費款項,因第三│永安路365號之 │ │ │
│ │ │ │方支付作業疏失,導致扣│永安郵局,以提│ │ │
│ │ │ │款時信用卡多刷5萬多元 │款卡操作自動櫃│ │ │
│ │ │ │,尚未入帳,稍待發卡銀│員機方式匯款。│ │ │
│ │ │ │行中國信託銀行人會與其│ │ │ │
│ │ │ │聯繫,旋又致電張忠聖,│ │ │ │
│ │ │ │佯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 │ │ │
│ │ │ │員,誆稱止付款項須依指│ │ │ │
│ │ │ │示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機完成程序,致張忠聖陷│ │ │ │
│ │ │ │於錯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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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志恭 │106年3月│詐欺份子於左揭詐欺時間│106年3月9日晚 │17,039元 │被告之郵局│
│ │(告訴人)│9日晚間7│,致電詹子儀,佯稱468 │間9時27分許, │ │帳戶 │
│ │ │時許 │網購員工,誆稱林志恭於│在臺中市東區某│ │ │
│ │ │ │105年12月間在金石堂消 │統一超商,以提│ │ │
│ │ │ │費款項,因電腦系統出錯│款卡操作自動櫃│ │ │
│ │ │ │,造成扣款6筆,需其同 │員機方式匯款。│ │ │
│ │ │ │意才能向發卡銀行中國信├───────┼─────┼─────┤
│ │ │ │託銀行處理後續扣款事宜│同日晚間9時58 │26,985元 │被告之郵局│
│ │ │ │,旋又致電詹子儀,佯稱│分許,在臺中市│ │帳戶 │
│ │ │ │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大里區國光路2 │ │ │
│ │ │ │誆稱止付扣款須依指示以│段201號中國信 │ │ │
│ │ │ │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完│託大里分行,以│ │ │
│ │ │ │成程序,致林志恭陷於錯│提款卡操作自動│ │ │
│ │ │ │誤。 │櫃員機方式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同日晚間10時48│17,985元 │被告之郵局│
│ │ │ │ │分許,在臺中市│ │帳戶 │
│ │ │ │ │大里區東榮路43│ │ │
│ │ │ │ │號第一銀行,以│ │ │
│ │ │ │ │提款卡操作自動│ │ │
│ │ │ │ │櫃員機方式匯款│ │ │
│ │ │ │ │。 │ │ │
├──┼─────┼────┼───────────┼───────┼─────┼─────┤
│5 │張瑞珊 │106 年3 │詐欺份子於左揭詐欺時間│106年3月10日凌│29,980元 │被告之郵局│
│ │(告訴人)│月9 日晚│,致電張瑞珊,佯稱486 │晨0時21分許, │ │帳戶 │
│ │ │間7 時48│團購網服務人員,誆稱張│在宜蘭縣羅東鎮│ │ │
│ │ │分許 │瑞珊之消費款項,因店家│興東南路245號 │ │ │
│ │ │ │會計系統出錯,導致扣款│之新光人壽羅東│ │ │
│ │ │ │時信用卡多刷5萬多元, │分處,以提款卡│ │ │
│ │ │ │尚未入帳,稍待發卡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台新銀行人會與其聯繫,│方式匯款。 │ │ │
│ │ │ │旋又致電張瑞珊,佯稱台│ │ │ │
│ │ │ │新銀行客服人員,誆稱止│ │ │ │
│ │ │ │付款項須依指示以提款卡│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完成程序│ │ │ │
│ │ │ │,致張瑞珊陷於錯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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