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6,簡上,25,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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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雅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琪蘭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城簡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2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周雅君、張琪蘭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李融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周雅君、張琪蘭及李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雙方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均略以:伊等並非有共同營利之意圖,均單純受僱於此店,所做工作皆是主管交代業務,並不知道會犯賭博罪。

且該場所於106年3月即遭警察查獲,何來106年3月10日到6月22日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之說?另外伊等並未抽成10%至13%,主管僅交代抽取5%之服務費,並非由荷官牟利分紅,均於工作結束後交給主官。

伊等對於本件判決不服,當初不知道這個工作會犯法,在工作時並未參與現金交易,請考量伊等均是初犯從輕發落等語。

三、惟查:㈠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業均已表明承認起訴犯罪事實。

且與同案被告許毅輝於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賭客歐○沛、董○維、王○正、林○安、鄭○龍、蔡○穎等人於偵查時之結證內容(見偵卷第55至71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10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0至87頁、第100至104頁),另有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物等物可資佐證(見號警卷第84至87頁),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及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從而,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原審以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即上訴人等3人貪圖一己私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利用網路招攬賭客,自民國106年3月10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原審判決理由欄二之㈡誤載為106年3月10日起至同年6月22日止,應予更正)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被告周雅君及張琪蘭為荷官、被告李融僅負責籌碼兌換及清潔等工作,是被告等3人參與之程度及分工情形有別,兼衡被告周雅君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張琪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李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基此綜合考量而依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至3月不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已量處刑法第268條圖利聚眾賭博罪之最低法定刑或次低度刑,難謂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不當,是原審量刑尚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之輕重等情狀,亦屬允當。

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違法或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

本件上訴雖無理由,然上訴人即被告等前均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上訴人即被告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顯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亦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等雖有前述悛悔情形,惟考量本件犯行獲利非鉅,其法紀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上訴人即被告記取教訓,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確實改過遷善,嗣後能隨時警惕,恪遵法令規定,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至120小時不等之義務勞務,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

五、按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上訴人即被告等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上訴人即被告等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永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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