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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麟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106年度城簡字第1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調偵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撤銷。
吳麟男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理 由
一、本件關於被告吳麟男除已確定部分外(即傷害罪),其他被訴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麟男前任職於金門縣金城國中擔任代課教師,告訴人許燕阡則係該校替代役男,均居住在該校台商子弟宿舍。
被告因懷疑告訴人在外傳述其是非,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至106年1月間某日晚間,在告訴人上開宿舍305號房門外,質問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恫稱:「如果你再亂講話,我就打斷你的腿」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
另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須被害人因加害人惡害之通知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
若被害人並未因之而生畏怖,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尚難以該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
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再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不再就所援引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贅予說明,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質問告訴人有無傳述其是非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詢問告訴人及另名替代役男廖晉逸有無說伊閒話,他們說沒有,伊就說如果有人講閒話的話,要打斷講閒話的人的腿,並沒有說有打斷告訴人的腿等語。
經查:㈠證人廖晉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曾在金門縣立金城國民中學服替代役,時間是105年10月31日至106年9月13日。
我住金城國中的宿舍,有兩個地點,一個是體育館,一個是台商子弟宿舍,我先住體育館,後來在105年12月搬到台商子弟宿舍,106年5月又搬回體育館。
105年12月中旬到下旬之間某天晚上,我只記得是七點過後,我當時是跟許燕阡同寢室,寢室是305,我們在寢室門口聊天,被告當時自己過來,沒有喝酒,詢問我跟許燕阡有沒有講一些關於被告的事情,就是有沒有亂講話,聲音正常,但是表情有點兇,很嚴肅,許燕阡說沒有,被告當時沒有指名道姓,說如果有人講閒話,要打斷講閒話的人的腿,被告之後有跟我們說不好意思,打擾了,就離開了。
許燕阡沒有跟我說會害怕,我聽到被告說這些話,不會害怕或擔心。」
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7頁)。
證人廖晉逸與告訴人同為替代役男且同寢,而被告係神情嚴肅質問其二人,衡酌雙方關係及被告陳述之客觀情況,廖晉逸應無刻意迴護被告之必要。
是證人廖晉逸之證述內容,當非子虛,應屬可採。
是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係向告訴人及證人廖晉逸稱:「如果有人講閒話,要打斷講閒話的人的腿。」
,並非向告訴人陳稱「如果你再亂講話,我就打斷你的腿。」
,公訴意旨所稱上情已有違誤。
㈡又被告係對告訴人及證人稱「如果有人講閒話,要打斷講閒話的人的腿。」
,詞語間並未明確表明係欲對告訴人為之,且依前所述,可知被告對告訴人告以上開言語,雖神情嚴肅,惟別無其他隱含將以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言詞,實難認被告有以明示或暗示方式,傳達任何對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為如何之「惡害通知」或該等言詞內容有何手段或行為不法之情,且亦難認告訴人有何心生畏懼之情。
參以被告於為上開陳述後,隨即向告訴人及證人陳稱:「不好意思,打擾了。」
,方始離去,倘被告斯時確意在恐嚇告訴人,又豈會多此一舉而出此言。
從而,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對其陳稱「如果你再亂講話,我就打斷你的腿」等語,然與證人證述顯有齟齬,難以採信,其指訴既有瑕疵,尚難資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是被告所辯並非無稽,所為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無從成立本案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綜據上述,依本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相關證據,既有上開瑕疵可知,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徒憑告訴人之指述,即遽而推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深入推求,遽就被告此部分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刑之判決,自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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