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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文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文山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文山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王文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各罪,均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附表:受刑人王文山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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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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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 國家安全法 │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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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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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93年10月13日 │91年11月15日至94年8月19 │ 91年11月15日 │
│ │ │日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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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高雄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 │金門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 │金門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 │
│訴)機關│24206號 │339號 │339號 │
│年度案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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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後├──┼────────────┼────────────┼────────────┤
│事│案號│94年度簡字第1284號 │95年度城簡字第34號 │95年度城簡字第34號 │
│實├──┼────────────┼────────────┼────────────┤
│審│判決│94年3月14日 │95年5月9日 │95年5月9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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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94年度簡字第1284號 │95年度城簡字第34號 │95年度城簡字第34號 │
│決├──┼────────────┼────────────┼────────────┤
│ │確定│94年4月8日 │95年6月5日 │95年6月5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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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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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金門地檢106年度執更助字 │金門地檢95年度執字第67號(高雄地檢95年執助字第923 │
│ │第25號(已於96年3月20日 │號指揮書接續執行) │
│ │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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