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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士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士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士毅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裁定足供參照。
三、查受刑人王士毅前於民國105年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之末,皆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表編號1、2、3判決確定日期,均應更正為「106年1月23日」),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6號及106年度城簡字第3號判決書各1件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故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參酌刑法第51條第6款之「外部性界限」,即指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30日至各刑合併之刑期60日(計算式:10日+10日+10日+30日=60日)間定其應執行刑。
並基於前述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考量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日。
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裁量,除應高於30日外,亦不得踰越50日(計算式:20日+30日=50日),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王士毅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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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恐嚇危害安全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竊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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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 │日。 │日。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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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年12月29日晚間6時1 │105年7月4日下午4時53分│105年7月25日上午11時17│105年10月23日晚間7時30│
│ │分許。 │許。 │分許。 │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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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機關年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727號 │105年度偵字第727號 │105年度偵字第727號 │105年度偵字第8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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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46號 │105年度易字第46號 │105年度易字第46號 │106年度城簡字第3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27日 │105年12月27日 │105年12月27日 │106年2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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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46號 │105年度易字第46號 │105年度易字第46號 │105年度城簡字第3號 │
│決├────┼───────────┼───────────┼───────────┼───────────┤
│ │確定日期│106年1月23日 │106年1月23日 │106年1月23日 │106年2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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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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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門地檢106年度執字第54號 │金門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
│ │ │77號 │
│備 註 ├───────────────────────────────────┼───────────┤
│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0日,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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