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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新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新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新生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105 年度城原交簡字第5 號、本院106 年度城原交簡字第4 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江新生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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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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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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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 │1 日。 │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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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 年7 月23日 │105 年5 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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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
│機關年度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592 號 │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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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5 年度城原交簡字第5 號│106 年度城原交簡字第4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5年9月9日 │106年2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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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5 年度城原交簡字第5 號│106 年度城原交簡字第4號 │
│決├────┼────────────┼────────────┤
│ │確定日期│105年11月5日 │106年3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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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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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5 年度執字第300 號囑託│106 年度執字第92號 │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106 年度執助字第43號執行│ │
│ │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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