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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國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國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準此,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是倘受刑人未向檢察官請求,檢察官不得逕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法院如遇有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以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將該聲請予以駁回,始符合該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稽之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而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上揭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方可併合處罰。
惟綜觀聲請書及所附卷證,並無受刑人提出請求之書狀,難認有同法第50條第2項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 表:受刑人宋國瑋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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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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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 │ │質淨重20公克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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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 元折算1 日。 │1,000 元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104年8月22日上午0時許 │104 年9 月10日上午8 時│
│ │ │30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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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機關年度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65 號 │104 年度偵字第595 、 │
│ │ │607、610、61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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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5 年度城簡字第13號 │105 年度城簡字第33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31日 │105年5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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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5 年度城簡字第13號 │105 年度城簡字第33號 │
│決├────┼───────────┼───────────┤
│ │確定日期│105年4月19日 │105年6月14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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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5 年度執字第77號(已│105 年度執字第162 號 │
│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備 註 ├───────────┴───────────┤
│ │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7│
│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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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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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過失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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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累犯,處有期徒刑4 年2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月。 │
│ │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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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年2月12日下午8時許 │104 年10月上旬某日至 │
│ │ │104年11月4日遭查獲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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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機關年度案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56號 │105 年度偵字第225 、 │
│ │ │266、363 、423 、222 │
│ │ │、5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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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105 年度訴字第17、23號│
│實├────┼───────────┼───────────┤
│審│判決日期│105年8月17日 │105年12月5日 │
├─┼────┼───────────┼───────────┤
│確│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105 年度訴字第17、23號│
│決├────┼───────────┼───────────┤
│ │確定日期│105年8月17日 │105年12月20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備 註 │106年度執更字第13號 │106 年度執字第15號執行│
│ │ │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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