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凱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凱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凱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漏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 紙(見本院卷第38頁)在卷可憑,符合同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考量附表所示各宣告刑刑度之外部界限,及刑罰目的、受刑人犯罪之次數、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等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均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且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陳凱銓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共同運輸第三級毒│(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 │品罪)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年8 月 │有期徒刑5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1,000 元折算1 日。│1,000 元折算1 日。│
├────┼─────────┼─────────┼─────────┤
│ 犯罪 │104年10月15日 │105 年6 月上旬某日│105 年11月11日下午│
│ 日期 │ │下午9時許 │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
│ │ │ │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
│ │ │ │內之某時 │
├────┼─────────┼─────────┼─────────┤
│ 偵查(自│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
│ 訴)機關│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
│ 年度案 │225 、266 、393 、│第117 號 │第12 號 │
│ 號 │423 號,及追加起訴│ │ │
│ │105 年度偵字第222 │ │ │
│ │、520 號,暨移送併│ │ │
│ │案審理105 年度偵字│ │ │
│ │第562 、569 號 │ │ │
├─┬──┼─────────┼─────────┼─────────┤
│ │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 │ │院 │ │ │
│最├──┼─────────┼─────────┼─────────┤
│後│案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5 │105 年度城簡字第 │106 年度城簡字第30│
│事│ │、6號 │151 號 │號 │
│實├──┼─────────┼─────────┼─────────┤
│審│判決│106年2月13日 │105 年11月14日 │106年3月20日 │
│ │日期│ │ │ │
├─┼──┼─────────┼─────────┼─────────┤
│ │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 │ │院 │ │ │
│確├──┼─────────┼─────────┼─────────┤
│定│案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5 │105 年度城簡字第 │106 年度城簡字第30│
│判│ │、6號 │151 號 │號 │
│決├──┼─────────┼─────────┼─────────┤
│ │判決│106 年3 月11 日 │105年12月13日 │106 年4月21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 │ │
│易科罰金│ 否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 備註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察署106 年度執更字│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
│ │96號 │第10 號 │130號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