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宏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7、23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0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宏駿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宏駿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1號、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2 月,並分別於民國103 年9 月29日及103 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而受刑人執行完畢後於104 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1 日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於106 年5 月2 日由受刑人撤回上訴確定在案。
核被告再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
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之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
是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審查意見、研討結果意旨可參)。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
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係以上訴不合法律程式而駁回之程序判決,因未諭知罪刑,即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7、2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
嗣受刑人上訴後,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高分院)認前揭上訴未附具體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5 、6 號駁回上訴;
再經受刑人上訴至最高法院後,又於106 年5 月2 日撤回上訴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刑事撤回上訴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是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7、23號判決所處罪刑,雖經上訴金高分院,然係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為本案更定其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洵無疑義。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酒駕公共危險等案,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61號、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
嗣受刑人分別於103 年9 月29日、103年10月23日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即104 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1 日,故意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在案,亦如前述,是受刑人於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犯罪,為累犯,惟原確定判決漏未依法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且該確定判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又無赦免之情,是前開確定判決自有違誤,茲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