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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金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金昌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金昌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莊金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各罪,均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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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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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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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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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6年2月19日下午2時許 │103年4月22日晚間10時40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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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
│案號 │年度偵字第183號 │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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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號│106年度城交簡字第19號 │106年度城交簡字第29號 │
│實 ├──┼─────────────┼─────────────┤
│審 │判決│106年3月30日 │106年4月25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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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號│106年度城交簡字第19號 │106年度城交簡字第29號 │
│決 ├──┼─────────────┼─────────────┤
│ │確定│106年5月2日 │106年5月9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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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
│ │ │年度執字第141號 │年度執字第1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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