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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張功伯
左靜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聲 請 人 張日昇
選任辯護人 黃怡穎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張功伯、左靜部分:1.聲請人左靜之母親,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因頭暈、噁心、嘔吐2 天入院,經醫師診斷為「1.暈眩2.腦梗死後遺症期」,聲請人張功伯、左靜自105 年10月初案發後,即遭本院施以強制處分迄今無法出境、出海前往大陸探視。
又檢察官業變更起訴犯罪事實,僅限於違反銀行法,聲請人張功伯、左靜均已坦承犯行,且表示願意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犯罪情節實務上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多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因此解除聲請人張功伯、左靜限制出境、出海之禁令對本案應無審判或執行困難之情形,況且聲請人張功伯、左靜之子張宸豪現為國立金門金城國中二年級學生,聲請人張功伯、左靜到大陸探視母親後,務必回金門,絕不會影響開庭進度。
2.聲請人左靜在廈門有一棟房子,出租給案外人羅小梅,羅小梅為大陸新娘,嫁給臺灣人,因聲請人左靜無法到廈門與羅小梅簽租約,所以只好請羅小梅於106 年3 月20日親自跑一趟到金門來簽約。
又廈門市從105 年12月1 日開始,就停止辦理暫住證,開始辦理居住證,羅小梅辦理居住證之前應為申請居住登記,在居住登記前聲請人左靜必須先到公安機關備案,之後再由民警進行審核,如果是危房或消防不過關,那就不具備出租資格。
又適逢廈門市將在106 年9 月3 日至5 日舉行「金磚五國高峰會」,基於維安因素,政府對於居住在廈門的居民進行人口管制,尤其聲請人左靜之房子位於廈門會場中心附近,羅小梅被要求務必於今年7 月底前辦理居住登記,在此之前聲請人左靜必須先到公安機關備案,因為聲請人左靜遭限制出境、出海,所以曾請羅小梅拿著租約,到廈門公安機關替聲請人左靜備案,但公家機關要求聲請人左靜需親自報備,因此聲請人左靜基於房東的身分,近期實有親自前往廈門公安機關備案之必要。
3.又聲請人左靜上開廈門市的房子,有向中國農業銀行貸款,又該中國農業銀行貸款存摺遭本院扣押,因被告存在該帳戶內功貸款及水電扣款之存款已經不夠,預估已經有二、三個月銀行及水電扣不到款,聲請人左靜擔心房子遭查封,且影響承租人民生用水用電的權益,因此亦有親自前往上開銀行辦理存款的必要。
4.聲請人左靜之大陸居民前往臺灣出經簽證有效期間至106 年10月24日,亦有前往大陸辦理之必,爰均依法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云云。
㈡、聲請人張日昇部分:1.聲請人張日昇之父母親、家庭生活中心均位於國內,境外亦無置產,逃亡誘因較低。
再者,聲請人張日昇均遵期到案陳述,且於偵查、審理均坦承其涉犯銀行法之犯行,無妨礙訴訟進行之疑慮,且所涉犯之罪嫌非屬最輕本刑七年以上之重罪,限制出境裁定應得解除。
2.聲請人張日昇限制出境裁定之存續期間已逾越比例原則,嚴重侵犯其憲法保障支居住遷徙自由,聲請人張日昇遭限制出境至今,在冤屈遲遲未雪之下,生活屢遭碰壁與冷眼。
況且,聲請人張日昇遭羈押前係擔任廈門旺喜達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執行董事,聲請人張日昇其工作內容係往返金門及廈門處理該公司兩岸業務,聲請人張日昇遭限制出境,而致無法定期往返金門及廈門處理其工作上之業務,恐致工作不保,生活無以為繼。
鑑此可知,衡以限制出境,乃屬對於聲請人張日昇人身自由限制之強制處分,仍須具備比例原則為前提,本案既然得以其他保全被告之手段,獲致相同之效果,且被告長時間配合偵辦及遵期作證,顯無逃亡之可能,爰依法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66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
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93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功伯等人(下稱聲請人等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1 月24日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受理繫屬。
本院以105 年度偵聲字第15號裁定,命聲請人張功伯提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保證金,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出境(海)(見本院105 年度偵聲字第15號卷);
106年1 月24日訊問聲請人張日昇後,當庭諭知限制聲請人出境(海),有106 年1 月24日訊問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1 至103 頁);
106 年11月6 日訊問聲請人左靜後,並限制住居、出境(海),有106 年11月6 日訊問筆錄存卷可參(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44號卷)。
㈡、本院前經審酌聲請人等人涉犯法條為銀行法第29條,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犯嫌重大,且相關犯罪所得尚未查明且尚未查扣完全,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不良影響之程度,認聲請人等人有逃亡之虞而限制聲請人出境(海)。
本案審理迄今,聲請人等固不否認起訴書一、(一)及(二)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之事實,惟聲請人張功伯、左靜因本案獲有不法所得共86萬8,037元,均未見查扣或提出;
又聲請人張日昇獲有部分不法所得10萬490元,然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事實有所出入,是渠等犯罪所得仍須經本院審認。
是聲請人因犯罪嫌疑重大,且尚有隱匿犯罪所得之可能,自難認全無逃亡之虞。
㈢、聲請人等人因涉犯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罪,難認無逃亡之可能性,而有限制出境(海)之必要,與其他同時所為之強制處分如具保或限制住居之功能、效果並不全然相同,自難謂具保後即無限制出境(海)之必要。
渠等雖因遭限制出境(海)之處分,而對於聲請人等人之自由出境之人身自由造成影響,然本院權衡聲請人等因此所受限制之私益,尚無聲請出境(海)之目的,及確保本案審理順利進行與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認上開限制出境(海)之處分,仍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從而,基於保全將來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刑罰執行之目的,限制出境(海)既屬限制聲請人等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因認仍有對渠限制出境(海)之必要,是渠等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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