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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珮珺
受 刑 人 翁國緯
即 被 告
上列具保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珮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獲釋放,茲該被告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翁國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定出具保證金5萬元後,受刑人業獲釋放乙情,有該署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
嗣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地合法傳喚結果,無正當理由不到案接受執行,復拘提無著之事實,此有同署送達證書2份、拘票、警員報告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憑。
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其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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