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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珮珺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翁國緯
上列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因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受刑人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受刑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記載「Z000000000號」,顯係「Z000000000號」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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