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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旻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旻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旻霖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惟該罪刑既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該執行部分僅屬各罪刑定應執行後於執行時可扣除之刑期,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考量附表所示各宣告刑刑度之外部界限,及刑罰目的、受刑人犯罪之次數、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等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董旻霖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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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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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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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 │1 日。 │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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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年1月26日 │105年4月19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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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
│機關年度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09號 │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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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6 年度城交簡字第34號 │106 年度城交簡字第51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6年5月16日 │106年7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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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6 年度城交簡字第34號 │106 年度城交簡字第51號 │
│決├────┼────────────┼────────────┤
│ │確定日期│106年6月13日 │106年8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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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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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業於106 年7 月12日經福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
│ │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06 年度執字第247 號 │
│ │度執字第188 號易科罰金執│ │
│ │行結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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