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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權益
選任辯護人 陳素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06年度訴字第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遭查扣之2支手機,其中1支三星note 5、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號係伊用以聯絡家人及工作使用,與被訴之刑事案件並無關聯。
因工作上會用到該手機,請准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49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為警查扣前揭手機,業經本院調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逕搜字第1號卷確認無訛。
其雖稱該手機與其被訴刑事案件無涉,然經本院函詢檢察官,據覆略以:因案件尚未審結,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等語。
本院審酌因全案被告及被害者人數眾多,犯罪結構及人際網絡關係相形較巨,是在未審結前,仍有確保扣案物證處於隨時可供調查之必要,故認前揭手機仍有留存必要,不宜發還。
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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