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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宇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 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各罪,均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林家麒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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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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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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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仟元折算1 日 │仟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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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5 年6 月25日至105 年│105 年7 月17日至105 年│
│ │7 月7 日(回溯0.4 個月│10月26日(回溯3.3 個月│
│ │內) │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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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金門地檢署105 年度毒偵│金門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
│訴)機關│字第96 號 │字第35 號 │
│年度案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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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5 年度城簡字第147號 │106 年度城簡字第101號 │
│實├──┼───────────┼───────────┤
│審│判決│105年12月12日 │106年8月15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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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5 年度城簡字第147號 │106 年度城簡字第101號 │
│決├──┼───────────┼───────────┤
│ │確定│105年12月27日 │106年9月9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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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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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金門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金門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
│ │11號。(已易科罰金執行│286號 │
│ │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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