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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承志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承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承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於106年2月8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現在監執行中;
茲受刑人業於民國106年9月22日獲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於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蔡承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受刑人於105年9月1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年9月22日核准假釋,原刑滿日期為107年7月17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7年7月9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6年9月22日法授矯字第1060179477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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