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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東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東穎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東穎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呂東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地院(下稱臺南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
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即指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6月至各刑合併之刑期2 年1 月(計算式:3 月+4 月+3 月+6 月+3 月+6 月=2年1 月)間定其應執行刑;
並基於前述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考量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案件,經臺南地院前以106 年度簡字第53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及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案件,經本院前以106 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裁量,除應高於6 月外,亦不得踰越1 年7 月(計算式:5 月+1年2 月=1 年7 月),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呂東穎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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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 詐欺 │ 詐欺 │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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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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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4 年12月23日 │ 104 年12月24日 │ 103 年6 月1 日~ │
│ │ │ │ 106 年6 月10日間某│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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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臺南地檢署105 年度偵│臺南地檢署105 年度偵│金門地檢署105 年度撤│
│訴)機關│緝字第493號 │緝字第493號 │緩偵字第27號 │
│年度案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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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南地方法院 │ 臺南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5 年度簡字第535號 │105 年度簡字第535號 │106 年度易字第12號 │
│實├──┼──────────┼──────────┼──────────┤
│審│判決│106年3月31日 │106年3月31日 │106年6月22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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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南地方法院 │ 臺南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5 年度簡字第535號 │105 年度簡字第535號 │105 年度易字第12號 │
│決├──┼──────────┼──────────┼──────────┤
│ │確定│106年5月4日 │106年5月4日 │106年8月29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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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金門地檢106年度執字 │金門地檢106年度執字 │金門地檢106年度執字 │
│ │第4611號 │第4611號 │第301號 │
│ ├──────────┴──────────┼──────────┤
│ │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經臺南地院以105 年度簡│ │
│ │字53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現於│ │
│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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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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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 恐嚇取財得利 │ 詐欺 │ 恐嚇取財得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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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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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3 年6 月21日~103 │103 年6 月11日~103 │103 年7 月21日至103 │
│ │年6月30日間某日 │年6 月20日間某日 │年7 月31日間某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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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金門地檢署105 年度撤│金門地檢署105 年度撤│金門地檢署105 年度撤│
│訴)機關│緩偵字第27號 │緩偵字第27號 │緩偵字第27號 │
│年度案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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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12 號 │106 年度易字第18號 │106 年度易字第12 號 │
│實├──┼──────────┼──────────┼──────────┤
│審│判決│106年6月22日 │106年6月22日 │106年6月22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12號 │105 年度易字第12號 │105 年度易字第12號 │
│決├──┼──────────┼──────────┼──────────┤
│ │確定│106年8月29日 │106年8月29日 │106年8月29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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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金門地檢106年度執字 │金門地檢106年度執字 │金門地檢106年度執字 │
│ │第301號 │第301號 │第301號 │
│ ├──────────┴──────────┴──────────┤
│ │編號3 至6 所示之罪,經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
│ │年2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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