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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佳誠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城簡字第58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12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佳誠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壹肆捌公克,含包裝帶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佳誠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城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故受刑人林佳誠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即106 年1 月2 日晚上8 時50分許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城簡字第58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6年9 月20日確定,即與累犯之要件相符,應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有上揭有期徒刑3 月前科罪刑,嗣於105 年7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且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或經赦免,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法加重其刑後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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