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6,聲,94,201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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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俞以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106年度城簡字第132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俞以純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7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已於民國105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內之106年4月20日故意再犯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城簡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受刑人上訴後,於106年10月30日撤回上訴並判決確定在案。

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

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足以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

又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倘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於審判期日就該累犯之事實漏未調查審酌,並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即與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

況我國刑事訴訟程序關於判決確定後裁判之救濟,其中如非常上訴程序既採被告人權保護說,以原判決於被告尚無不利者,其撤銷違背法令部分效力不及於被告,則何以於更定其刑案件即得更為不利於被告之裁定,是刑法第48條前段自應予目的性限縮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7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A罪),於106年間,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城簡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受刑人上訴後,於106年10月30日撤回上訴並判決確定在案(下稱B罪),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又受刑人所犯B罪之犯罪時間係在106年4月8或9日,係於上開A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符合累犯之要件,而B罪原確定判決固未論以累犯,惟經本院調取B罪全案卷宗,該案卷宗內已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該卷附之前案紀錄表明確載明上開A罪部分,業已於105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已足以發覺受刑人構成累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即與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不得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

聲請人所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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