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6,聲判,1,201705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豪
告訴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陳玉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民國106 年3月16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撤回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聲撤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準用第255條至第260條之規定;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陳玉珍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以106 年度聲撤字第1 號撤回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下稱金高分檢)於106 年3 月16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4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6 年3 月20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金高分檢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4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金高分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而聲請人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106 年3 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金門地檢署106 年度聲撤字第1 號撤回起訴書意旨略以:原起訴(即金門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78 號)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係以同案被告陳玉玓向經濟部行使之經濟部99年9 月10日經授商字第09901203350 號函文(下稱系爭經濟部函文)及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均打印:「2011 一月 13 2:01AM Kmcc 312906 」,而電話「312906」號係被告斯時任職之金門縣議會機要秘書室電話,故認上開資料應係被告於100 年1 月13日變造後,以上開電話傳真予陳玉玓。

惟被告於100 年1 月12日出境,於同年月19日始入境之情,此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 份在卷可認,故被告無可能於100 年1 月13日在其金門辦公室將變造之文書傳真予陳玉玓,是難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有無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查證,被告是否於100 年1 月12日出境至同年月19日始入境?或是在此期間被告有再入境後、復行出境之情形?則原起訴檢察官未函詢移民署,遽為撤回起訴,難認適法。

㈡、上開「傳真」行為僅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之階段過程,其主要違法之處有四,即:1、偽造「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黃思金」之印章(即偽造之乙式印章);

2、於不詳時地,偽造另顆「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黃思金」之印章(即偽造之丙式印章);

3、蓋用於系爭經濟部函文;

4、將上開蓋用「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黃思金」之印文,傳真予陳玉玓。

因上述1 至3 之行為時間點,顯然均非上述4 所指100 年1 月13日傳真當日,而原起訴檢察官僅以被告於該傳真當日有出境紀錄,遽將上述1 至3 所涉2 次偽造印文、1 次偽造署押之犯行一併撤回起訴,有所違誤。

㈢、縱然被告於100 年1 月13日出境未在金門,然金門縣議會機要秘書室,當時僅有被告及其胞弟陳志龍得以進入使用,倘被告於境外或出境前委託陳志龍或第三人於100 年1月13日代為傳真予陳玉玓,亦非無此可能,則原起訴檢察官未予調查,亦有違誤。

㈣、因認原撤回起訴書認事用法概有違誤,且與駁回再議處分書尚有調查未臻完備之處,於事實認定上亦難稱合法妥適,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上開撤回起訴書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及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4號全卷核閱屬實。

本院認為原撤回起訴書與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聲請人仍執相同理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自不待言。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㈡、聲請意旨雖指摘原起訴檢察官就被告於100 年1 月13日傳真當日是否出境一事,未詳為調查云云。

然查,被告確實於100 年1 月12日至同年月19日出境不在臺灣之事實,業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金高分檢上聲議卷第10至11頁)在卷可稽,檢察官顯就上開事實已為調查審認,則聲請人僅憑一己之猜測,復未具體提出可得調查之證據供檢察官審酌憑查,遽為指摘檢察官未為查明云云,已非有據。

至於是否須向移民署函詢被告有無於上述期間出境不在臺灣一節,檢察官既已透過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予以調查比對,此乃調查方法之採擇,尚不致產生不同認定結果,因此,縱然函詢移民署亦不足以動搖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是仍無從以此逕認檢察官有未予調查之情事。

㈢、再觀諸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犯罪事實之時序:⒈有關偽造乙式印章部分,原起訴書認定係陳玉玓於99年12月28日製作所謂「指派書」後之某不詳時地所為,並非由被告所偽造,是聲請人此部分指摘已有誤會。

⒉至於偽造丙式印章、蓋用於系爭經濟部函文及傳真予陳玉玓部分,據原起訴檢察官審核聲請再議意見書意旨略以,因系爭經濟部函文及告訴人99年9 月10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其下方均打印「2011 一月 13 2:01AMKmcc 312906 」等字樣,而傳真電話「312906」號係安裝於金門縣議會機要秘書室,適被告斯時任職該議會機要秘書,因認上開事實係被告所為等語(見金高分檢上聲議卷第8 頁反面),核與原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欄所載(三)犯罪事實(三)部分編號7 、8 之證據及待證事實若合符節;

且遍觀上開犯罪之其餘證據及待證事實,均與檢察官認定被告上開犯行無關,足見檢察官之所以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因上述傳真打印之日期與被告任職機要秘書之時間重疊所致。

從而,被告既於100 年1 月13日傳真當日早已出境不在臺灣,業如前述,依常理自無可能傳真上開資料予陳玉玓,此足以動搖檢察官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是其撤回此部分起訴,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

聲請人誤會檢察官起訴意旨,逕自指摘檢察官撤回起訴為違法云云,尚有未恰。

㈣、又上開電話「312906」並非裝設於機要秘書室,而係裝設於議長辦公室,且機要秘書室、議長辦公室及助理辦公室雖均於金門縣議會同一樓層,然有相當之距離,且當時議會電梯、辦公室所使用之密碼鎖及感應門卡係由聲請人之時任金門縣議會議長王再生之子王志豪(即聲請人代表人)委託友人裝設,則知悉密碼或持有感應磁扣者即得進入辦公室等情,業據金高分檢傳訊被告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手繪之上開辦公室相對位置圖在卷可稽(見金高分檢上聲議卷第19至22頁),則聲請人既未具體指出有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委託陳志龍或第三人傳真上述資料予陳玉玓,亦未指明上開駁回再議聲請理由有何論述錯誤之處,徒憑己意妄加猜測,並以聲請再議之相同理由續為指摘被告可能委託陳志龍或第三人進入機要秘書室代為傳真云云,而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仍無足信。

五、綜上,原撤回起訴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撤回起訴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均已詳予敘明其理由及所憑依據,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仍執相同情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