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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國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國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國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如附表所示之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06年3月15日當庭以言詞聲請定刑之筆錄(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字第13號卷)在卷為憑,核符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 表:受刑人宋國瑋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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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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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 │ │質淨重20公克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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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 │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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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年8月22日0時許 │104年9月10日8時30分許 │
│ │ │ │
├──────┼───────────┼───────────┤
│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機關年度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5號 │104年度偵字第607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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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5年度城簡字第13號 │105年度城簡字第33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31日 │105年5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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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5年度城簡字第13號 │105年度城簡字第33號 │
│決├────┼───────────┼───────────┤
│ │確定日期│105年4月19日 │105年6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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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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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5年度執字第77號 │105年度執字第162號 │
│ │ │ │
│備 註 ├───────────┴───────────┤
│ │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7號 │
│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元折算1日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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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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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過失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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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2月│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 │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104年2月12日20時許 │104年10月1日起至104年 │
│ │ │10月10日止 │
├──────┼───────────┼───────────┤
│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機關年度案號│104年度調偵字第56號 │105年度偵字第5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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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105年度訴字第23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5年8月17日 │105年12月5日 │
├─┼────┼───────────┼───────────┤
│確│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105年度訴字第23號 │
│決├────┼───────────┼───────────┤
│ │確定日期│105年8月17日 │105年12月20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備 註 │106年度執更字第13號 │106年度執字第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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