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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緯
選任辯護人 王立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進緯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月貳拾參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通信接見。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進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前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國雄、李萬順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所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又均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重罪,依常理有較高逃亡可能性,且所述與卷內事證、證人供述均有歧異,有串證之虞,因認原羈押原因仍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第2 次延長羈押及禁止通信接見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於106 年10 月22日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6年10月17日訊問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無護照及臺胞證,故無逃亡之虞,然本院認被告本案起訴部分所涉前揭重罪嫌疑重大,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而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後續刑罰執行之動機;
且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仍否認犯行,其所述與卷內事證、證人李國雄、李萬順等人供述均有歧異,其真實性有待事後審理時調查釐清,況被告與相關證人均屬認識,若不予羈押恐有勾串證人、共犯之虞,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3 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對外尚有債務有待處理云云,均非本案羈押應予審酌之事項,自無從據此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本案被告應自106 年10月23日起,續予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通信接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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