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6,訴,1,201712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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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緯
選任辯護人 王立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09 號、106 年度偵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進緯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貳月貳拾參日起延長貳月,並解除禁止通信接見。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進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前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國雄、李萬順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所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又均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重罪,依常理有較高逃亡可能性,且所述與卷內事證、證人供述均有歧異,有串證之虞,因認原羈押原因仍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第2 次延長羈押及禁止通信接見,嗣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0日審理終結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於106 年12 月22日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6年12月20日訊問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願意提供旅行證照,希望能對被告限制住居,並定期到警察局報到,然本院認被告本案起訴部分所涉前揭重罪嫌疑重大,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而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後續刑罰執行之動機;

本案就被告所涉部分,業已於106 年12月20日審理終結,而本案雖尚未宣判,然被告所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實有因畏懼重刑而不再到庭接受審判或到場執行之誘因,客觀上已具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原羈押被告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06 年12月23日起延長2 月。

四、至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證人業已到庭作證完畢或捨棄詰問,復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爰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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