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6,訴,1,2018020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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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緯
選任辯護人 王立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09 號、106 年度偵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進緯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貳月貳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進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前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起訴部分所涉前揭重罪嫌疑重大,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而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後續刑罰執行之動機;

本案就被告所涉部分,業已於106 年12月20日審理終結,而本案雖尚未宣判,然被告所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實有因畏懼重刑而不再到庭接受審判或到場執行之誘因,客觀上已具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因認原羈押原因仍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第3次延長羈押,嗣經本院於106年12月20日審理終結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於107 年2 月22日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7年2 月9 日訊問被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業已宣判,且被告因本件羈押已達1 年4 月,已超過宣判之刑度一半以上,且被告有供出上游,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

然查,本案就被告所涉部分,業已於106 年12月20日審理終結,且已於107 年1 月18日宣判,然被告所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檢察官亦對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提起上訴,亦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實有因畏懼重刑而不再到庭接受審判或到場執行之誘因,客觀上已具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原羈押被告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07 年2 月23日起延長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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