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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淑惠
王淑玲
黃麗霞
童麗羡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如理由欄第三點所示事項及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至其期間,宜審酌個案情形及補正所需時間,妥適定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核先敘明。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盧淑惠、王淑玲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共同基於圖利晴揚公司等犯意聯絡,為如起訴書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因認被告盧淑惠、王淑玲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等罪嫌,並提出被告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證述等為證。
三、本院認有下列事項,亟待檢察官釋明並指出證明之方法: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金門縣立金城幼稚園設立之自治法規依據、組織規程、職務職掌表。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盧淑惠、王淑玲之人事任用、職務職掌內容、公務員身分資料。
㈢金門縣立金城幼稚園收受學生費用之法定會計程序、辦理總採購金額逾10萬元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相關資料。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盧淑惠、王淑玲所為圖利等行為之時間、地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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