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6,訴,24,2017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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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生
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生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恩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且知悉寄住之友人朱少華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幫助朱少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間某日,在金門縣某不詳地點,代朱少華向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重量不詳、價值新臺幣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攜回其斯時位於金門縣○○鎮○○○村000號4樓之租屋處,將其所代購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朱少華施用,以此方式幫助朱少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言詞、書面陳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147頁),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恩生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6頁、105年度偵字第839號卷《下稱偵卷》第28至32頁、本院卷第146頁),核與證人朱少華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至24頁、偵卷第35至38頁),並有蒐證照片1張、金門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第27至30頁)。

依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屬實。

從而,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以販賣毒品罪;

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者,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

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8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第3148號判決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所謂之「轉讓」,係指基於移轉所有權之目的,將毒品或禁藥交付予受讓者,至於係無償轉讓(即贈與)或非基於營利意圖之有償轉讓(即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而轉讓),均無礙於轉讓罪名之成立。

至於受吸毒者之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因受託者所代購毒品之所有權本即屬於委託之吸毒者,受託者僅係代吸毒者直接占(持)有該毒品(吸毒者為間接占有人),受託者將代購之毒品轉交吸毒者時,係移轉該物之占有權,而非所有權,受託者自不構成轉讓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28號判決參照)。

再轉讓禁藥,與受託代買禁藥之區別,在於前者有「移轉物(禁藥)之所有權」之意思,後者則該物(禁藥)之所有權自始即歸屬於委託人,受託代買之人僅係替委託人持有,其將禁藥交付與委託人,乃係受託代買之當然結果,其間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二者概念,不盡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僅係受證人朱少華之託代購朱少華所欲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此經被告供述、證人朱少華證述在卷,承據上開說明,被告顯非為自己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始起意轉讓,堪認被告確係基於便利、助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受託代購毒品後交付,核屬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甚炯,至被告代朱少華購買而收受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祇係替朱少華占(持)有該甲基安非他命,尚無從取得該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矧被告既始終非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人,則被告嗣將其代購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朱少華一事,殊難謂係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而為之轉讓行為,要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或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轉讓禁藥毒品罪嫌云云,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另被告為幫助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基於幫助朱少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皆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容有未洽,惟此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146頁),已足保障被告訴訟權益,本院自得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仍幫助他人施用毒品,間接助長毒品流通,足使施用毒品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惟念及被告犯後歷經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未婚之家庭情形、另案入監前從事模板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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