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6,訴,26,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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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自強
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自強犯非法持有砲彈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致爆裂物爆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自強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砲彈在無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下,不得持有。

詎於民國 105年12月間,在金門縣金沙鎮官澳海堤附近工地,發現大陸製口徑 122公厘之榴砲宣傳彈(下稱砲彈) 1枚。

卻未通報軍方或相關權責單位前往處理,反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砲彈之犯意,將之運回其金門縣金湖鎮成功120號之2住處旁之鐵皮工廠而持有。

其後雖經旁人告知該砲彈乃未爆彈、仍有爆炸風險,應注意任意以火具切割將導致爆炸。

猶與王炎燦(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 106年 1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由王炎燦駕駛其白色賓士車行駛在前,陳自強駕駛其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後並搭載該枚砲彈自上述鐵皮工廠出發,前往王炎燦所經營、址設金門縣○○鎮○○○路 0段0○0號之陽山鐵工廠進行切割。

嗣於同日下午 1時許抵達陽山鐵工廠後,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猶未注意而由王炎燦以火具(即電動砂輪機)切割該砲彈,俟因切割不慎、引燃砲彈內火藥而引爆,致生公共危險,且導致王炎燦左腳當場因爆炸而斷裂、雙手及身體各部位多處開放性骨折,於106年1月18日後送臺灣就醫,搶救後仍於同年 1月23日因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王明堅、胡品玲、王玉娟之警詢筆錄,經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亦經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為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本院卷第78頁),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砲彈係伊發現後搬回自己之工廠而持有,尚未通知未爆彈處理小組前來回收。

其後,伊與王炎燦將之載至王炎燦之鐵工廠,由王炎燦持電動砂輪機切割,惟不慎引爆。

又在切割前,伊曾聽王炎燦之兄王明堅提及切割方式等語。

然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砲彈之犯意或過失致爆裂物爆炸、致王炎燦於死等犯行。

辯稱:伊持有該砲彈是為了將它交給未爆彈處理小組,且是王炎燦切割所導致之爆炸,與伊無關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在官澳海堤附近工地發現系爭砲彈,就把它帶回放在自家工廠門口。

其後於106年1月17日交予王炎燦切割,切割過程中突然爆炸,所有物品都被炸開,負責切割的王炎燦當場被炸飛 2公尺,左腳被炸斷分離,兩手被炸爛,我身上也有多處燒燙傷等情(警卷第2至4頁)。

對照系爭砲彈經鑑定後,研判為早年對岸射擊之榴砲宣傳彈,有國防部軍備局規格鑑測中心106年6月1日備規鑑測字第1060000961 號函(偵卷第95至98頁)在卷可佐。

又王炎燦確因該次爆炸導致全身多處受傷,四肢截肢,合併橫紋肌溶解症,另吸入性灼傷,合併呼吸衰竭、急性腎衰竭,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32頁)附卷為憑。

由系爭砲彈之爆炸威力及造成王炎燦之死亡結果觀之,足認其係具有殺傷力之砲彈。

㈡另被告既直承系爭砲彈係伊發現並持有,且在未通知未爆彈處理小組回收前,就與王炎燦將之載運後切割等情(本院卷第35至36頁)。

併參確有爆炸後之砲彈碎片及彈體底部遭查扣(警卷第13頁),與王炎燦因切割不慎遭炸死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 7、25至32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已有實際管領、處分該砲彈之情事,自該當持有砲彈之客觀構成要件。

再由被告持有該砲彈,卻未通知未爆彈處理小組前往回收,反係自行處分乙節觀之,益證其係基於所有之意思管領該砲彈,則其具持有砲彈之主觀犯意,亦甚明確。

故被告已該當未經許可持有砲彈犯行。

㈢再任何成熟、理智之人均應注意發現砲彈時,應遠離、報警或通知相關權責單位前往處理,而非將之運回、私自持有,更遑論切割。

併參證人王明堅證稱:我在國防部軍備局 202廠擔任生產管制總領班,具有彈藥熔裝、罐裝、壓裝、組裝、拆卸、整修及鑑定彈藥之專長。

我從68年起至 103年退休時止,均從事上述工作。

本案爆炸當天上午,我弟王炎燦約我到被告的鐵工廠,過沒多久被告也來了。

被告指著系爭砲彈,請我看看。

我說這是未爆彈,仍有爆炸危險,不能用火具切割。

我還用腳踩住砲彈的彈帶,提醒他要切也只能切到這條彈帶以下,但他們還是執意要切割這枚未爆彈等語(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185至186頁)。

足認被告已注意到系爭砲彈為未爆彈,切割不慎仍有引爆風險。

又證人王明堅另證稱:我們三人在被告鐵工廠時,我有聽到被告說「沒有危險就拆」,王炎燦就說「好,你搬」等語(本院卷第 187頁)。

佐以被告乃系爭砲彈之持有人,如非其自身倡議,旁人實無由、亦無法切割在其管領下之系爭砲彈。

益徵切割砲彈實來自被告之決定。

參核上情,足認被告在應注意不得切割砲彈、切割不慎將導致爆炸,且能注意下,猶未注意而囑請王炎燦為切割。

㈣又系爭砲彈經切割後,果因切割不慎而爆炸,致生公共危險,並導致王炎燦遭炸傷,送醫後仍因多重器官衰竭不治而亡,有爆炸現場照片(警卷第14至25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25至32頁)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亦構成過失致爆裂物爆炸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

㈤被告雖辯稱:是王炎燦自己將砲彈切爆了,與伊無關云云。

惟前已提及,切割砲彈乃被告之決定,如非持有砲彈之被告囑請王炎燦切割,自無過失引爆、甚至致人於死等結果。

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我開車載砲彈到陽山鐵工廠時,先把砲彈搬下來,王炎燦則去準備切割工具。

王炎燦開始切割時,我離他約 1.5公尺,後來我轉身往回走,最終爆炸時,我離爆炸點約 4公尺,也受到震波及火焰波及等語(本院卷第36頁)。

足認被告仍參與切割或準備切割之部分過程,並非全然無涉,至多僅為其與王炎燦就該事故應負責程度之不同而已。

故認被告上開辯解,係將全部責任推予王炎燦,無由為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砲彈罪、刑法第186條之1第3項之過失致爆裂物爆炸罪、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僅一過失行為,卻生爆裂物爆炸及王炎燦死亡之結果,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過失致爆裂物爆炸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非法持有砲彈及過失致爆裂物爆炸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本院卷第135 頁)在卷可佐,素行尚可。

卻於拾獲未爆彈之際,未通報權責單位處理,反基於持有之犯意,據為己有並執以切割,致生公共危險及王炎燦死亡之憾事。

另於犯後迄今,仍未與王炎燦遺族達成和解、求取原諒,態度難認良好。

併衡酌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2至2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檢察官雖認爆炸後之彈體底部及砲彈碎片仍屬違禁物而聲請沒收,惟前揭物品經國防部軍備局規格鑑測中心鑑定後,認已無爆裂之安全疑慮,已不具殺傷力,有該中心函文 1紙(偵卷第95頁)附卷可考。

既已不具殺傷力,法亦無明文禁止持有,自難認係違禁物,故不予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6條之1第3項、第27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刑法第186條之1第3項、第276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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