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6,訴,3,2017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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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艷本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林美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艷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艷本係World Ventures香港分公司(下稱WV香港分公司)會員,其於民國104年5月間,在臺北地區,招攬告訴人葉英芳、周文清等人加入WV香港分公司會員,葉英芳、周文清均同意入會,因而取得葉英芳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件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以繳納入會費及月費。

其明知葉英芳僅同意代周文清繳納WV香港分公司之入會費,並未同意代周文清繳納月費,竟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偽造準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105年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洪紫涵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線至WV香港分公司網路系統,冒用葉英芳名義,並藉由電腦鍵盤輸入葉英芳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表示葉英芳同意透過網際網路使用信用卡支付周文清之WV香港分公司會員月費之意,以此方式偽造此不實之刷卡付費之電磁紀錄後,將該電磁紀錄經網路傳輸予WV香港分公司而行使之,WV香港分公司據以向發卡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請款,致使國泰世華銀行依循信用卡機制之電腦資料,誤認係「葉英芳」本人之消費而如數墊付周文清之104年6月30日、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30日應繳納之月費,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486元、3,570元、3,661元、3,698元、3,658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葉英芳、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嗣告訴人葉英芳發覺其信用卡帳單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楊艷本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復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業據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足資參照。

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揭示此旨。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本件既經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其就各項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部分,除非另有再予闡明之必要外,即無再加論述之必要。

是本院下述之相關證據部分,縱具傳聞證據性質,尚無需敘明其證據能力問題。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楊艷本涉有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艷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葉英芳於警詢及歷次偵訊之證言、證人周文清於警詢及歷次偵訊之證言、證人洪紫涵於偵訊之證言、證人羅建華於偵訊之證言、告訴人葉英芳上開信用卡影本及信用卡帳單、被告筆記本影本、電話錄音勘驗筆錄等資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楊艷本固坦認伊係WV香港分公司會員,有於104年5月間,在臺北地區,招攬告訴人葉英芳加入WV香港分公司會員。

因葉英芳同意入會,而取得葉英芳所申辦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以繳納入會費及月費,而於105年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洪紫涵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線至WV香港分公司網路系統,輸入葉英芳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表示葉英芳本人同意透過網際網路使用信用卡支付周文清之月費,而製作完成同意以其信用卡付款之電磁紀錄後,經網路傳輸予WV香港分公司,國泰世華銀行銀行同意撥付如附表所示周文清月費消費款項給WV香港公司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於104年5月29日,周文清、葉英芳在WV台北分公司有參加說明會受訓,該說明會入會方式權利義務,都有詳加說明,所以周文清、葉英芳對於要入會必須要以信用卡支付還有必須同時繳付入會費以及月費乙節,都非常瞭解,於同年月31日在洪紫涵家中,被告在幫周文清、葉英芳入單時,因為要先幫周文清入單,而周文清因為沒有信用卡,所以周文清才向葉英芳商借信用卡入單,進入電腦入單畫面時,因為必須同意WV要求信用卡授權繳交入會費、初始月費、及入會以後每月月費,此部分周文清、葉英芳也非常瞭解,在葉英芳同意後先讓周文清入單加入會員,而後葉英芳再用同一張信用卡再入單加入會員,而變成周文清的下線,此部分葉英芳不可能不知道周文清的繳費方式不包括月費在內,入會以後葉英芳所收到的信用卡帳單,關於WV的部分,每個月也都是兩筆,所以葉英芳也不可能不知;

若告訴人不同意的話,14天以內可以退費,若超過14天沒有退費,信用卡會自動繳月費,若這些都不想做,可以直接停止信用卡止付等語。

經查:㈠被告係WV香港分公司會員,於104年5月間,招攬告訴人葉英芳及案外人周文清加入WV香港分公司會員。

因告訴人同意入會,而取得前揭告訴人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以繳納入會費及月費。

嗣於105年5月間某日,以網際網路連線至WV香港分公司,輸入告訴人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之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以告訴人名義透過網際網路使用信用卡支付告訴人及案外人周文清之入會費及月費,而製作完同意以其信用卡付款之電磁紀錄,並經網際網路傳輸予WV香港分公司,WV香港分公司據以向發卡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請款,國泰世華銀行因而如數將告訴人之入會費及月費,案外人周文清之入會費及如附表所示之周文清月費墊付予WV香港分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英芳、證人周文清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洪紫涵於偵訊時指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他字第3292號卷《下稱北檢他字卷》第13至16頁、第32至34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18號卷《下稱金檢他字卷》第31至35頁、第48至51頁、第63至69頁),並有告訴人上開信用卡正、反面影本、被告之筆記本影本、告訴人之信用卡帳單影本、告訴人上開信用卡104年6至12月帳單影本個1份在卷可稽(見北院他字卷第19頁、第23至29頁反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5號卷《下稱金檢偵字卷》第15至16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

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審認,其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且現行刑事訴訟法因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及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

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行為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茲查:⑴告訴人葉英芳歷次之指訴、證述並不可採:①葉英芳於105年7月5日偵訊時證稱:「周文清的入會費是楊艷本說要我幫他出,因為周文清沒有錢,叫我先墊,月費的部分我沒有要幫周文清代墊,但月費的部分,仍用我的信用卡扣,而且我也不知道楊艷本是用刷卡。」

等語(見北檢他字卷第32頁正、反面)。

②葉英芳於105年9月18日偵訊時結證稱:「楊艷本於104年5月28日,在臺北市跟我說:加入WV香港地區會員,可以一邊玩一邊賺錢,可享受住房升等等旅遊優惠,入會費為美金500元,之後每月月費為美金110元,在她遊說下我同意入會,她沒有給我寫任何資料,也沒有給我任何資料,只跟我要了我的信用卡卡號繳入會費及月費,還看了我的護照,我就給她看我的信用卡,由她自行抄寫。

楊艷本一直遊說我,所以我就同意幫周文清繳了入會費,但月費我沒有同意。」

等語(見金檢他字卷第31至35頁)。

③葉英芳於106年6月22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104年5月底有去WV台北公司參加說明會一次,周文清有跟我一起去參加該次說明會,該次說明會,公司都沒有說什麼事項,該次說明會舉行大概一個晚上,7、8點開始,10點結束,結束後我們有拍照,(問:提示本院卷第81頁照片並告以要旨)第一排中央左邊穿著白色短袖POLO衫的女子是我,我左手邊跟我緊靠在一起的女子是周文清。

被告楊艷本招攬我加入WV香港公司,被告沒有說明入會費及月費如何繳納,只是叫我給他信用卡,要繳入會費、月費,但是我以為是要繳入會費而已。

楊艷本跟我招攬時有跟我說要繳加入會員510元美金,月費110美金,那時沒有跟我說月費110美金要如何繳,我以為月費是每個月繳,被告沒有講卡是要刷月費,被告一直遊說我,月費他也沒有問我,也沒有跟我講,他只有說暫時幫周文清出入會費而已。

被告沒有跟我說如果反悔不同意代周文清繳月費,要如何處理,這些我都不知道,那是他們的事情,我答應說入會費我幫他出。

我們電腦、英文什麼也都不會,被告就一手操作,我是他的下線,他賺很多錢,我們也都不會。

楊艷本幫我用電腦網路申請加入WV香港公司的時候,我在場,但是電腦我們不懂,我們就坐在旁邊,也看不懂。

輸入的時候周文清還沒有到,我先到的,我趕時間來不及先走了。

我104年9、10月份跟楊艷本說要退會。

我後來有陪周文清去辦理周文清終止本件合約的事情,104年10月份,去WV台北公司。

(問:你怎麼知道可以去WV台北公司辦理終止合約?)我問金門的姊妹,他們告訴我的,是在104年10月份之前問的。

我們有打電話去WV公司問,後來我跟周文清去的時候,跟他說想退會。

北檢105他3292號卷第23-29頁反面104年6月至同年12月的信用卡帳單,是我繳納WV香港公司入會費、月費之帳單明細,該104年12月份帳單,在104年11月30日有刷了一筆WV,金額是3625元,這筆是繳交我的月費,104年12月份信用卡帳單有全數付款,我平日使用信用卡都有保留信用卡帳單的習慣,上面有很多註記,我在每個月都會核對各筆消費確認是否是我消費的。

我學歷國中畢業,我18歲開始工作,從事過很多工作,有在罐頭廠、百貨公司清潔,我94年來台灣,剛開始帶小孩,後來有出去工作,做自助餐。」

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55頁)。

④由上可知,告訴人葉英芳與案外人周文清均同意加入WV香港分公司成為會員,並以告訴人上開信用卡刷卡繳付告訴人之入會費、月費,及案外人周文清之入會費,甚為明確。

然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初,於105年4月24日警詢時卻指稱:「對方(指被告)未經我同意,即擅自刷用本人信用卡,另將本人友人周文清之費用亦未經周女同意,即以本人之信用卡盜刷月會之費用。」

等語(見北檢他字卷第13至14頁),其與案外人周文清均曾參加WV香港分公司說明會,同意加入會員,並刷卡繳付相關費用,且持續以信用卡刷卡繳納至104年11月之月費,有本件信用卡帳單影本、照片1張在卷可據(見北檢他字卷第23至29頁反面、本院卷第81頁),此為告訴人親身經歷、體驗之事實,記憶當屬深刻,且距105年4月24日警詢時,僅有數月,並非久遠,其記憶尚屬清晰,應無記憶模糊之情,然於警詢時卻故意指訴被告盜刷其信用卡等語,除與其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之事實經過相左而具有明顯瑕疵外,亦見其信憑性容有疑慮,所述是否屬實,顯已有疑。

⑤再者,告訴人與案外人周文清均有參加WV香港分公司說明會1次,該次說明會長達2、3個小時,為告訴人證述明確如前述,並有前揭照片1張在卷可據。

衡諸常情,公司為招攬潛在客戶加入成為會員或購買商品,應會針對入會方式、費用、產品內容及雙方權利義務關係等事項逐一說明,以吸引客戶加入會員或購買商品,並避免日後發生爭議或糾紛,此亦與經驗法則無違,告訴人葉英芳證稱於說明會都沒有聽到什麼說明等語,應與事實不符。

又依WV香港分公司分銷商網頁資料,告訴人與案外人周文清係加入成為分銷商,ID依序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客戶狀態均為「主動」,「主動」應解釋為活躍,是指已支付初次費用並按時支付月費之客戶,有網頁資料、環宇全球有限公司106年5月11日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29至130頁),可知告訴人與案外人周文清均有支付入會費及首期月費,至為明確。

依WV香港分公司經銷商條款,加入該公司成為分銷商,須給付初始及第一個月的RBS費用(即被告與告訴人所稱之入會員、月費),入會者並授權該公司依照加入者在申請書上所選擇之付款方法收取RBS初始費用與第一個月及日後每個月的費用,亦有經銷商條款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至111頁)。

而告訴人既同意加入WV香港分公司成為分銷商,對於上情,當無法諉為不知,此觀諸告訴人自承知悉繳納入會費及月費方得加入成為會員即明,則告訴人既然同意以本件信用卡支付案外人周文清之入會所需費用,除入會費外,當包括首期月費,且依其對於WV香港分公司之授權,尚且包含以其信用卡支付第二月及以後之月費,自不待言。

由此可見告訴人指稱其僅同意以本件信用卡支付案外人周文清之入會費,被告未經同意,盜刷其信用卡支付周文清之月費云云,容難採信。

⑥另參以,告訴人使用本件信用卡,每月均會核對帳單確認各筆消費款項,亦會保留歷月帳單,依其使用本件信用卡之習慣,可見係屬謹慎小心之人。

細觀前揭本件信用卡104年6月至12月帳單,6月份帳單有5月30及31日WV公司消費共2筆、金額各1萬5,749元、1萬764元,7月份帳單有6月30日WV公司消費共2筆、金額各3,434元,8月份帳單有7月30日WV公司消費共2筆、金額各3,517元、9月份帳單有8月30日WV公司消費共2筆、金額各3,607元、10月份帳單有9月30日WV公司消費共2筆、金額各3,643元、11月份帳單有10月30日WV公司消費共2筆、金額各3,604元、12月份帳單有11月30日WV公司消費1筆、金額3,625元(見北檢他字卷第23至29頁),而告訴人於105年9月18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其知悉入會費為美金500元,之後每月月費為美金110元,則其於收受各該月份帳單時,當知104年6月至11月帳單所示WV公司消費各2筆,乃繳交其與案外人周文清之入會費、首期月費及歷期月費。

且由告訴人於104年11月間,替案外人周文清向WV香港分公司終止周文清本件合約後,本件信用卡之104年12月份帳單,即僅餘告訴人個人之104年11月30日WV公司消費金額3,625元月費,更可見一斑。

倘若告訴人未同意以本件信用卡繳納案外人周文清之月費,其於收受帳單時,以其核對帳單確認消費款項之使用習慣,當可查覺異狀,而詢問被告源由、向WV香港分公司反應帳款異常,並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訴信用卡遭盜刷,或報警請求處理,然均未見告訴人有何採取上開維護自身權益之積極舉動,反而每月均繳納全部應繳金額,所為顯然大違常情。

另參以,告訴人於上開期間,僅曾於104年11月16日致電國泰世華銀行客服,詢問帳單上「WORLDVENTURES」交易是否可以取消或止付,並未向該行反應該等交易遭盜刷,有國泰世華銀行函復本院之106年4月27日國世卡部字第1060000303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6頁),由告訴人之行為可知,其曾向國泰世華銀行詢問相關交易取消事宜,並非不知或未曾向銀行查詢。

果遭被告盜刷本件信用卡支付案外人周文清之月費,豈會於104年11月16日致電客服時,未曾有隻字片語提及遭盜刷情事,甚至於104年12月21日猶繳納11月份帳單所示其與案外人周文清之104年10月30日WV公司月費各3,604元?諸此更可見告訴人一再指訴被告盜刷本件信用卡繳交案外人周文清月費云云,要與實情不符,實難採信。

⑦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檢察官補充主詰問時改稱:「是伊先生到年底會跟伊說你看你今年刷了多少錢。

國泰世華銀行104年6月至10月的帳單伊大概看一下而已,沒有一筆一筆核對。

伊國泰世華銀行的信用卡帳單有很多國外的消費是伊女兒刷的,她在國外,伊沒有跟伊女兒核對消費,伊回來之後我才有跟他核對,英文我不懂。」

云云,惟依前揭所述,告訴人平日使用信用卡均有保留信用卡帳單的習慣,並予以註記,且每個月均會核對各筆消費確認。

且細查上開本件信用卡帳單,多見有劃線、括弧或圈註之註記,如:104年6月份帳單第1筆消費之金額欄、第4筆消費之金額欄、第5及6筆消費之卡號後四碼欄、第9筆消費之金額欄、第10筆消費之金額欄,空白處並有支付WV公司入會費金額及國外交易手續費加總計算式;

104年7月份帳單第1、2筆消費之金額欄及卡號四碼欄、第3、4筆消費之金額欄及卡號四碼欄、第5、6筆消費之金額欄及卡號四碼欄,空白處並有手寫「8月13日」(即繳款截止日)字樣;

104年8月份帳單第1、2筆消費之金額欄、第3、4筆消費之金額欄;

104年9月份帳單第1至2筆消費之金額欄;

104年10月份帳單第1、2筆消費之交易說明欄、金額欄及卡號後四碼欄、第3、4筆消費之交易說明欄、金額欄及卡號後四碼欄、第6、8、10、12、14、16、18、20、22、24、26、28、30、32筆消費之交易說明欄,其中第1至4筆為支付WV香港分公司之月費,而上述第6筆等共14筆交易均屬在美國消費之國外交易;

104年11月份帳單第2、4、6、8、10、12、14、16、18、20、22、24、26、28、29筆消費之交易說明欄、第21至24筆消費之金額欄與卡號後四碼欄,其中第21至24筆為支付WV香港分公司之月費,而上述其他各筆交易均屬在美國消費之國外交易;

104年12月份帳單第4、5筆消費之金額欄。

由上開註記可知,告訴人確有每月核對帳單,且依上述104年10月份及11月份帳單核對情形,顯然就其所稱女兒在美國之消費,亦有逐筆核對確認,足證告訴人於檢察官補充主詰問時改稱「大概看一下而已,沒有一筆一筆核對,亦未與女兒核對國外消費」云云,要與實情不符,無可採信。

⑵證人周文清之指訴及證述,亦無足取,分述如下:①周文清於105年5月4日警詢時指訴:「對方(指被告)未經我及葉英芳同意,即擅自刷用葉英芳之信用卡盜刷月會之費用。」

等語(見北檢他字卷第15至16頁)。

②周文清於105年7月5日及同年11月10日偵訊時改稱:「被告就私下與葉英芳聊,遊說葉英芳幫我墊入會費,葉英芳就答應借我17,000元幫我墊入會費,後來我發現這家公司每月還要付月費3,400元,我沒錢想退出,被告本說要幫我付費,等我賺到錢再還給她(按即被告),所以我答應沒有退會員。」

等語(見北檢他字卷第32至34頁、金檢他字卷第63至69、85至88頁)。

③周文清於106年6月22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是參加一個團體認識楊艷本,他打電話給我說跟你說一個很會賺錢又可以旅遊的事業,他說我過幾天就會來臺北,好幾年前了,後來他上了臺北,因為大家都是大陸姊妹,我就接待他,他就約我去臺北基隆路WV公司聽講解,我在104年5月底參加WV公司的說明會,參加一場,大概是1-2小時,講解股利,沒有講解制度,說明會沒有提到要參加WV的方法。

(提示本院卷第81頁並告以要旨,照片中站在正中央綁馬尾,穿著正面黑白花樣,手臂、背部黑色上衣的女子是我,在我右手邊,穿著短袖POLO衫的女子是葉英芳,這張照片不是參加說明會的時候拍的,這是楊艷本到台北參加他們的聚會,我不知道什麼聚會,我去了照了幾張照片我就走了。

聽完以後我沒有想要做,當時我帶了我朋友葉英芳也去瞭解一下,後來我沒有要做,被告就一直跟我講,後來楊艷本自己跟葉英芳聯繫上,勸動葉英芬來勸說我,我說我不要加入,因為當時我經商虧了很多錢,WV公司每個月還要交月費,我沒有辦法,楊艷本就跟葉英芳說好要借錢給我,葉英芳也是心地善良的人,他看我做生意虧錢,說我借錢給你,想要讓我翻身,葉英芳借給我台幣大概是17000元,這是入會費。

楊艷本說英芳都願意借錢給你了,你還不做,我說我要什麼時候才能還錢,葉英芳說你賺到錢再還我,葉英芳基於好心幫我,我就答應了加入WV,楊艷本說要你們的護照、身分證,我們就給他,就在30號之前他到臺北,他說可以躲稅,因為臺北也要成立公司,他說加入香港公司可以免稅,我們也不懂也沒有做過,就這樣加入了,我說這樣喔就加入了,再一個星期之後,我隱隱約約有聽到說什麼有說要退,我覺得每個月的壓力太大,我就覺得反悔了,我打電話給楊艷本說我不能做,因為每個月還要交月費美金110元,折合台幣約3千3百多元。

我在申請入會之前,104年5月30日在洪紫涵的家裡知道參加WV除了入會費外,還要交每月月費。

不知道入會的時候,要同時繳交入會費跟第一期的月費,由楊艷本上網幫我處理加入WV香港公司的事情。

我104年11月向WV香港公司終止本件合約,去台北基隆路的WV公司,我跟櫃台說要終止合約,櫃台人員說我們是香港公司,跟臺灣沒有關係,葉英芳就問說我的卡終止不了怎麼辦,櫃台人員就給我們WV香港公司的網址,是葉英芳是上WV香港公司的網站終止本件合約。

(問:你怎麼知道要去WV公司的台北分公司處理終止本件合約事宜?)我104年10月金門的姊妹跟我說我才知道,他在微信我們姊妹的群組裡面說出事情了。

(問:他說出了什麼事情?)他要我拉他進WV公司,跟我講說WV公司出事了,我才知道。

我初中畢業,在大陸是國營企業工作了10多年,擔任百貨公司營業員,後來到深圳在台資企業工作,是台資企業與當地政府合資酒店的收銀人員,工作有10幾到20年,後來37、38歲到台灣,102年來台灣的,剛過來的時候沒有辦法工作,後來我在餐廳做服務員。

有跟大陸的一名姊妹,開烤豬腳店。」

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7頁)。

④綜觀證人周文清與告訴人葉英芳上開證述,周文清與告訴人葉英芳均曾參加WV香港分公司說明會,次數僅有一次,此為周文清親身經歷、體驗之事實,觀諸該說明會後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1頁),周文清於拍照當時,神情愉悅,面帶自然之笑容,對於周文清而言,參加該次說明會,對其應屬愉悅之事,且僅參加一次,記憶應屬清晰,應無混淆之可能,然於本院審理時,竟否認該張照片係於說明會後所拍攝,並稱不知是何聚會,僅拍照即行離開云云,刻意迴避為背離事實之陳述,且與告訴人證述齟齬,顯有瑕疵,亦足見其信憑性有疑,所述是否屬實,要非無疑。

⑤再依前揭說明可知,周文清既參加此一長達2、3個小時之說明會,衡情應知悉加入WV香港分公司經銷商之條件,須於加入時入會員及第一個月之月費,並以選定之付款方式給付第一月後之每月月費,對於此情,應無諉為不知之理。

且周文清亦明確坦認其於104年5月30日在洪紫涵之住處,已知須繳納入會費及每月月費,則其既經告訴人之同意,以本件信用卡支付入會所需費用,除入會費外,當包括首期月費及第二月及以後之月費,無待贅言。

再者,周文清於104年11月間,經由告訴人之協助終止本件契約,距其105年5月4日警詢僅有數月,時間並非久遠,且因本件契約與被告發生爭執,記憶當屬深刻,應不致模糊不清,然於警詢時卻故意指訴被告盜刷告訴人之本件信用卡等語,除與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之事實情節相左具有重大之顯然瑕疵,不足採憑。

由此更可見周文清指稱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盜刷本件信用卡支付其月費云云,委無可採。

㈢據上,堪認被告係經告訴人之同意,以告訴人之本件信用卡繳付案外人周文清之WV香港分公司月費,非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為。

被告所辯經告訴人同意等語,並非全然無稽,實難認其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堪採信。況本件除告訴人葉英芳、證人周文清所為難認與常情相符之瑕疵指訴外,並無其他明確之補強證據以資為證。

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其餘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之不利證據。

自難認被告有何被訴涉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於罪疑惟無之法則,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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